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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伏修电、鹿丙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云,伏修电,鹿丙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云,无业。委托代理人郁兆柏,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伏修电,监理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丙升,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广坡,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宝,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云因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兆柏,被上诉人鹿丙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伏修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秀云与伏修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最早于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0年曾离婚,后于1991年复婚,最后于1997年7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出具的(1997)泉奎民初字第025号民事调解书显示,王秀云与伏修电离婚时就财产部分的约定为座落于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乡侯山沃周庄村一室一厅的房屋(房证号14826,所有权人伏修电)所有权归王秀云所有;家庭其余财产归伏修电所有。1995年期间,王秀云与伏修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市泉山区奎山乡侯山沃村建造了两层房屋,其上层为涉案房屋。该房屋建成后上层登记在王秀云名下即徐泉房字第××号,下层登记在伏修电弟弟伏治国名下即徐泉房字第××号。2014年8月27日,伏治国与王秀云和伏修电之子伏威衡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将所有权证号为徐泉房字第××号的房屋赠与给伏威衡。1997年1月8日,伏修电以王秀云(甲方)的名义与鹿丙升(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家中由于1995年间建房欠乙方贰万元,至今无偿还能力,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条约:(1)因甲方无偿还能力,现在家中有楼房一套徐泉房字第××号低(抵)偿给乙方,楼房座落在泉山区奎山乡侯山沃村;(2)甲方欠乙方贰万元欠条收回;(3)今后甲方楼房归乙方所有,双方不得反悔;(4)以上条约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同意,无任何意见。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处显示伏修电签名被划掉,王秀云名字上加盖条形私章。1997年2月17日,伏修电与鹿丙升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填写甲方(卖方)为王秀云、乙方(买方)为鹿丙升的格式《房地产买卖契约》,其中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泉山区奎山乡侯山沃村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71.7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25000元,1997年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同意于1997年2月17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移交。该契约甲方处签有王秀云的名字并加盖条形私章,乙方处签有鹿丙升的名字并加盖条形私章。上述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均存入房产交易档案中。1997年3月3日,徐州市泉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填发了所有权人为鹿丙升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显示房屋坐落泉山区奎山乡侯山沃村。其后,鹿丙升将涉案房屋交由其弟弟居住至今。王秀云在庭审中陈述,其自1996年开始与伏修电分居后闹离婚,离婚后房屋也一直由伏修电对外出租,其从未过问;2014年5月其发现伏修电将下层房屋抵押给别人,其至产权处调取档案发现房屋已过户给鹿丙升;鹿丙升主张该房屋系花费50000元自伏修电手中购买,交易过程未与王秀云沟通,因时间太久付款凭证没有保留下来;伏修电主张出卖该房屋是因为需要用钱。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中如果存在下列情形的,其所为民事行为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且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王秀云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伏修电以王秀云的名义与鹿丙升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否具有上述无效情形。首先,伏修电与鹿丙升自1997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及1997年2月17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伏修电并不认可该行为系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王秀云亦无证据证明伏修电与鹿丙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虽然鹿丙升没有提交伏修电向其出具的收到售房款的凭证,但其称因时间久远相关凭证不再保留也在情理之中,因此根据伏修电与鹿丙升的陈述,应当认为该房屋买卖存在真实的交易;其次,伏修电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出售他人是民间的交易行为,该行为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即便伏修电在向鹿丙升出卖该房屋时未向王秀云告知,但王秀云在1997年7月即与伏修电离婚,在离婚后仍将涉案房屋交由伏修电处置,其作为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在长达十七年的时间内对涉案房屋不闻不问也与常理不符;最后,虽然在房屋交易过程王秀云没有参与,但伏修电当时代替王秀云参与了房屋交易的全过程并持有王秀云私章,鹿丙升有理由相信该交易行为系王秀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过程中鹿丙升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因此鹿丙升取得涉案房屋应为善意取得。综上所述,王秀云现要求确认伏修电以其名义与鹿丙升签订于1997年2月17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王秀云要求确认伏修电以其名义与鹿丙升签订于1997年2月17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秀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伏修电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上诉人财产的行为,系冒用上诉人名义的虚假交易行为,未经上诉人的追认,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且伏修电与鹿丙升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正和鹿丙升闹离婚,是夫妻关系紧张、矛盾尖锐的时期,被上诉人于1997年1月8日订立买卖合同,而上诉人在1996年12月书写诉状起诉离婚,法院于1997年1月9日进行立案,在此期间伏修电与鹿丙升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处分上诉人的财产属于恶意串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错误的;2、鹿丙升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其与伏修电签订合同时知道上诉人没有委托伏修电处分财产,且应当知道伏修电系冒用上诉人名义,因此,鹿丙升是恶意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鹿丙升取得涉案房屋为善意取得系错误认定。综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鹿丙升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称伏修电属于无权代理,被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伏修电的夫妻共同财产,伏修电并非无权处分,如果认为无权代理,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2、关于上诉人认为是虚假交易,被上诉人认为,该交易虽然上诉人没有参加,但整个过程伏修电作为上诉人的丈夫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上诉人的相关证件和私章,且被上诉人也按照市场价或略高于市场价的对价支付给了伏修电,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属于善意取得;3、关于上诉人称起诉离婚的时间点,上诉人一审中也表述1996年上诉人和伏修电关系紧张,这恰恰说明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已经处分是明知的,按照常理,即将离婚的人首先应该想到如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在此期间,上诉人将房产证及自己的身份资料交与伏修电,此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伏修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能否被确认无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秀云向法庭提交民事诉状一份,证明1996年12月20日王秀云书写诉状提出离婚,伏修电得知后,于1997年1月8日和鹿丙升恶意串通处分财产,法院于1997年1月9日对离婚诉讼正式立案,说明伏修电想要非法得到王秀云的财产。对于上诉人的举证,被上诉人鹿丙升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1、上诉人所称1997年1月8日买卖房屋,1997年1月9日立案起诉,认为伏修电与鹿丙升存有恶意这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起诉离婚的是上诉人而不是伏修电;2、从起诉离婚的事实理由可以看出,上诉人称伏修电不顾家庭,家里事情从不过问,这与他所说的将该房屋交与伏修电打理,自己十七八年不过问存在前后矛盾。另,从诉状中上诉人对财产的要求可以看出,上诉人仅要求二楼三室一厅的房屋一套和存款3万元,剩余的共同财产均属于伏修电所有,假如上诉人对于处分涉案房屋不知情,那么涉案房屋也不是属于上诉人的,而是属于伏修电的,与上诉人无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鹿丙升、伏修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伏修电以上诉人王秀云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鹿丙升订立房屋买卖契约,虽然上诉人王秀云没有直接参与,但当时系上诉人王秀云与被上诉人伏修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伏修电持有上诉人王秀云的个人私章,因此被上诉人鹿丙升有理由相信该交易行为系上诉人王秀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伏修电以上诉人王秀云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鹿丙升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契约能否因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认定无效的问题。上诉人王秀云提交了产权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调解书、民事诉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民事诉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及法院于1997年1月9日予以立案的事实,但该案立案日期系在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的签订日期(1997年1月8日)之后,且为上诉人王秀云所提起,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伏修电与鹿丙升双方恶意串通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契约。故,一审法院驳回王秀云要求确认伏修电以其名义与鹿丙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秀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