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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徐宝与元宝山区平庄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宝,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男,52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南玲,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西城街道办事处银河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伟学,镇长。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宝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徐宝于1986年7月毕业于内蒙古扎兰屯农牧学校,分配到元宝山区哈拉卜吐乡畜牧站工作,1987年12月调到元宝山区山前乡畜牧站工作。1989年5月被批准停薪留职,承包平庄镇太平地村养鸡场,时间为1989年6月1日至1991年5月31日止。停薪留职期满后,赤峰市元宝山区人事局于1991年11月13日作出了元人发【1991】93号文,关于徐宝同志恢复公职的批复:“鉴于徐宝同志停薪留职��间已到,根据本人申请及乡政府的意见,经研究同意徐宝同志恢复公职,回原单位工作,时间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均按赤元组发【1988】19号文件中的规定执行。”赤峰市元宝山区人事局于1991年11月13日作出了元人调字【1991】127号文,关于顾亚斌、徐宝二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区经委、区二轻局、山前乡、区粮食局:根据工作需要,调包装三厂顾亚斌同志到区二轻局所属企业工作,调山前畜牧站徐宝同志到区粮食局所属企业工作,请通知本人务于本月二十日前到区人事局报到。抄送:区编办、区财政局、区委组织部”。该通知中有时任山前镇镇长王庶卿的批示和时任山前镇负责人事工作的刘永利同志的签字。徐宝1992年在美丽河镇粮站养猪厂工作一年,2000年3月28日至2005年12月26日在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2014年起徐宝就其恢复公职问题,开始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反映,要求给予处理。2014年6月26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关于徐宝要求恢复公职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元人社发【2014】45号),文件的处理意见:其中查明1991年11月13日,根据工作需要,徐宝同志调到区粮食局所属企业工作。1992年12月因企业转制等原因离岗。处理意见:徐宝的公职问题是因为工作调动所致,其身份已从事业单位干部转为企业工作人员,属于粮��局所属企业工作人员,按企业工作人员统一进行管理,不能恢复原事业单位干部身份。2014年8月20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徐宝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元政信复字【2014】22号),复查意见为:一、撤销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关于徐宝要求恢复公职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二、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信访人提出的问题重新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10月12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关于徐宝要求恢复公职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元人社发【2014】71号),处理意见:徐宝的公职问题是因为工作调动所致,其身份已从事业单位干部转为企业工作人员,属于粮食局所属企业工作人员,按企业工作人员统一进行管理,不能恢复原事业单位干部身份。2014年12月15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徐宝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元政信复字【2014】27号),该文显示,1991年11月13日,根据工作需要,徐宝同志调到区粮食局所属企业工作,1992年12月离岗。2000年徐宝应聘到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因找不到档案,故没有办理调转手续,2005年12月被解聘。意见: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属于人事争议,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因此,申请人应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2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办公室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徐宝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建议依法通过调解、仲裁、诉讼或者其它途径解决。徐宝不服于2015年1月28日,向元宝山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未予处理。徐宝主张其在美丽河镇粮站养猪厂及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因山前乡不给安排工作,自己���的工作。山前乡与平庄镇是2005年12月份开始合并,2006年1月初完成。山前镇并入平庄镇的2005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中工作人员没有徐宝。徐宝档案现在元宝山区人劳局。上述事实,有徐宝、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各部门文件予以佐证,上述文件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徐宝于1991年6月1日停薪留职期满,1991年11月13日,元宝山区人事局作出的元人调字【1991】127号文,将徐宝调到区粮食局所属企业工作。但徐宝就其恢复公职的问题于2014年5月26日才开始到政府相关部门寻求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徐宝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其次,根据徐宝、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文件,徐宝已于1991年11月份被调往元宝山区粮食局美丽河粮站养猪厂工作,因当时找不到档案,而没有办理调转手续。徐宝虽主张在元宝山区粮食局美丽河粮站养猪厂及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因山前乡未予安排工作,而自己找的工作,就此主张徐宝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徐宝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徐宝的公职问题是因为工作调动所致,其身份已从事业单位干部转为企业工作人员,故徐宝要求恢复与��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人民政府的人事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徐宝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宝要求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人民政府自1991年11月1日起给付生活费578835元。因徐宝已于1991年11月份被调离山前乡,其事业编身份已不存在,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合乡并镇时区财政局提供的山前乡工作人员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徐宝并不在其中,由此亦可证实徐宝已不属于山前乡的工作人员,故徐宝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宝不服,以“一审认定诉讼时效已过违背基本事实,一审以2006年撤乡并镇作为是否过仲裁时效的分界,是错误的认定。政府部门的撤乡并镇只是机构的变动,并不涉及人事关系的实质性改变。被上诉人称2005年已经解聘上诉人,但没有举出任何解聘的手续及相关证据,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聘用关系一直在延续,上诉人也一直在上访维权,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上诉人为理由,就据此认定上诉人已不属于山前乡工作人员,不予认定事业编身份发,这份证据本身正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佐证,在一审法院认定中反而成为被上诉人冠冕堂皇责任的正当理由”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人民政府答辩服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恢复与被上诉人之间事业编身份而提起诉讼,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徐宝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