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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立艳与陆瑶、陆加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艳,陆瑶,陆加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026号原告陈立艳。被告陆瑶。委托代理人郭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加中。委托代理人郭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原告陈立艳、汪武诉被告陆瑶、陆加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珏独任审判。2015年7月3日原告汪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7月13日原告陈立艳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公司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本院依法通知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艳、被告陆瑶及陆加中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艳诉称:2015年5月15日凌晨3点,被告陆瑶驾驶被告陆加中所有的皖m×××××号大众牌汽车在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口与汪武驾驶的鄂a×××××号丰田牌汽车追尾。江岸交警大队经查到现场后认定被告陆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立艳是鄂a×××××号丰田牌汽车的车主。被告陆加中所有的皖m×××××号大众汽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陈立艳已将鄂a×××××号车修理完毕,被告陆瑶拒绝支付汽车维修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陈立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立艳的汽车维修费21,9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陆瑶、陆加中辩称:肇事车辆皖m×××××号属被告陆加中所有,该车辆一直由被告陆瑶使用,对原告陈立艳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皖m×××××号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鄂a×××××号车的定损金额为20,054元,原告陈立艳的诉讼请求与定损金额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瑶支付了8,950元赔偿款但原告陈立艳未提交相应票据,该预付赔偿款应当在原告陈立艳应得的赔偿款中抵扣。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皖m×××××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立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告陈立艳未提供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认其诉讼请求金额的合理性。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对鄂a×××××号车的定损结果为18,972元。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凌晨3时零9分陆瑶驾驶皖m×××××号大众牌汽车在武汉市江岸区青岛路路口与案外人汪武驾驶的鄂a×××××号丰田牌汽车发生追尾,导致鄂a×××××号车受损、鄂a×××××号车上的乘客陈立艳受伤。2015年5月29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瑶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加中系皖m×××××号车的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5月29日陆瑶与陈立艳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陆瑶赔偿陈立艳车辆折旧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950元,并约定“由于事故是陆瑶追尾所致,鄂a×××××车辆维修费用全部由陆瑶支付”。还查明: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随书面代理词一并邮寄了一份2015年7月1日由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鄂a×××××车在2015年5月15日交通事故中所导致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18,972元。陆瑶、陆加中向本院递交一份未落款时间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鄂a×××××车的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20,054元。陈立艳于2015年6月自行将鄂a×××××车在武汉汇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自行支付修车费21,9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立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清单、《协议书》,被告陆瑶、陆加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瑶驾驶皖m×××××号大众牌汽车与案外人汪武驾驶的鄂a×××××号丰田牌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导致鄂a×××××号车受损及鄂a×××××号车上乘客原告陈立艳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陆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应当由皖m×××××号车的承保单位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陆瑶赔偿。由于无证据显示被告陆加中将皖m×××××号车交由被告陆瑶驾驶使用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陆加中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瑶、陆加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记载的鄂a×××××号车定损金额、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邮寄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的鄂a×××××号车定损金额不一致,本院对于上述两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均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当庭就原告陈立艳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21,928元的合理性、关联性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原告陈立艳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1,9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5年5月29日被告陆瑶与原告陈立艳签订的《协议》已明确被告陆瑶向原告陈立艳支付的8,950元系赔偿车辆折旧费、医疗费、交通费,该赔偿款与原告陈立艳本案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关,对于被告陆瑶、陆加中要求将支付的8,950元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立艳支付车辆维修费21,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共计230元,由被告陆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