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江执民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慧军与张天财、徐熊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慧军,张天财,徐熊,王建,柴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1714号申请执行人郑慧军,农民。被执行人张天财,居民。被执行人徐熊,农民。被执行人王建,居民。被执行人柴文娟,农民。郑慧军与张天财、徐熊、王建、柴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慧军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天财、徐熊支付借款本金87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被执行人王建、柴文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张天财、徐熊、王建、柴文娟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慧军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171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仲 巍执 行 员  周乃田代理执行员  李新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