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惠茹与魏志锋、邹诗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惠茹,魏志锋,邹诗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83号原告:赵惠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赖雨泉,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魏志锋,男,汉族。第二被告:邹诗卉,女,汉族。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彭雁清,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惠茹诉被告魏志锋、邹诗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赵惠茹的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按照7:3的比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14639.9元、护理费1707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治疗费16283本项请求合计50000元,即第一被告赔偿70%,35000元,第二被告赔偿30%,15000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蟄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包括受理费在内的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魏志锋、第二被告邹诗卉辩称,一、粤L**#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医疗费,14639.9元仅为门诊治疗,原告应提交与发票相对应的用药清单、CT检验单核定医药费真实性。护理费,无任何医嘱注明原告需要护理人员,且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诊断证明未体现原告需要营养费,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为100元。后续医疗费,没有任何医嘱体现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2日,依据当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X线片检查报告单可知,被答辩人左脚为骨折或脱位,可知受害人并没有因事故造成严重损伤,但是后期检查报告为左足趾骨股骨,且属于陈旧骨折,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后续伤情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交正规发票,已经通过社保报销的费用其司不予承担。营养费缺乏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后续治疗费无任何医嘱,不合理。护理费不合理,请驳回。二、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第一被告魏志锋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搭载第二被告邹诗卉)行驶至江北帝景湾停车场出口附近路段临时停车时,乘坐在右后座位的乘客第二被告开启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驾车上路行驶时没有充分注意路面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乘坐小轿车在临时停车时开启车门,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第一、二被告称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提交了14639.9元的医疗费发票,其中原告支付了6543.36元,社保支付了8096.54元。原告称其聘请了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17078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其与惠州市爱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聘请家庭服务员协议》,约定原告聘请惠州市爱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家政员赵小琳,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2014年7月21日,原告应交纳中介费800元,每月支付赵小琳工资3500元。原告提交了惠州市爱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其收到原告中介费工资等17078元。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病人休假单,证明原告共休假92天。庭审中,第二被告称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70.2元,票据由原告收执,但原告未主张该笔医疗费,另其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对此,原告认可收取了第二被告支付的1000元。经第三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右足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60日。第三被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第一、二被告称双方系同事关系。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了14639.9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个人支付了6543.36元,社保支付了8096.54元,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为60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酌情500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为16283元,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3043.36元(医疗费6543.36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543.36元(医疗费6543.36元+营养费1000元-第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6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赵惠茹医疗费用6543.36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赵惠茹支付伤残赔偿金6500元,合计13043.36元。二、驳回原告赵惠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魏志锋负担87.5元、被告邹诗卉负担7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0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瑜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