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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傅勇球与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勇球,黄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傅勇球。委托代理人宋愈平。被告黄云。原告傅勇球与被告黄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96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8月14日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实际计至欠款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愈平,被告黄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黄云(身份证号××)于2014年8月14日向傅勇球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5年2月14日还款),借款利息每月为本金的2%,六个月的利息合计为人民币肆万捌仟元(¥48000),到期还本还息合计肆拾肆万捌仟元整(¥448000),立此为据!”该借条由被告签名、按印确认。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系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案外人傅某、夏某的账户分别转账153193元、246807元至被告账户,并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判决结果被告黄云向原告傅勇球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月利率2%,已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起点为2014年8月14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傅勇球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0元,由被告黄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镇(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