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林海、柴美红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林海,柴美红,张波,马维娜,刘云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被执行人:张林海。被执行人:柴美红。被执行人:张波。被执行人:马维娜。被执行人:刘云跃。本院受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的委托,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及委托执行函,裁定限制被执行人张波、张林海转让、抵押其所有的“舟海油9”船各50%的股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限制被执行人张波、张林海转让、抵押其所有的“舟海油9”船各50%的股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姣芬宁波海事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54号舟山海事局:关于舟山市普陀区汇龙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林海、柴美红、张波、马维娜、刘云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贵局是“舟海油9”船的登记管理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自即日起,对被执行人张波、张林海所有的“舟海油9”船各50%的股份不予办理转让、抵押手续。特此通知附件:本院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甬海法舟执委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壹份联系人:XXX联系电话:232****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