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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文)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陆豪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五合乡家中出来,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远县五靖公路五合乡贾寨柯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祁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相撞,致祁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受伤,其中祁某某被送靖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靖煤集团总医院诊断,王某甲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慢性乙型肝炎。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祁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祁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无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祁某某的亲属、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杨某赔偿祁某某亲属经济损失140000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4100元,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2400元,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祁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在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病历、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甘三维司鉴(2015)法病鉴字第124号祁某某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出具的白公交认字(2015)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能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生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淑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