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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翟成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5585-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1118号新都汇广场1-1幢612室。负责人张传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九,男,公司员工。被告翟成才,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与被告翟成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为苏A×××××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6400元/月,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从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不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被告拖欠租金达3个月,共计6400元/月*3月=19200元。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每月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滞纳金为32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租金19200元、滞纳金3200元,合计224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之后的车辆租金按6400元/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还车之日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一台;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翟成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翟成才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翟成才租赁赢时通公司苏A×××××汽车1辆,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每月一期,共24期,每期应在当月10日前支付;每期租价6400元/月。合同约定:乙方(翟成才)未经甲方(赢时通公司)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逾期每月需承担5%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车辆销售协议1份,约定:乙方在履行前述汽车租赁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任何款项;按约定租期租赁,未提前退租;爱惜车辆,按规定在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问题)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租赁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将租赁车辆以5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如乙方违反租赁合同中的任一条款,则本协议作废,且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乙方在销售协议签订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翟成才共支付原告赢时通公司26400元,包括首付款暨保证金20000元及第一个月的租金6400元。2015年2月13日,原告赢时通公司购入C52.0AT尊悦汽车1辆,车牌号为苏A×××××,原告赢时通公司已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翟成才。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车辆交接清单、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赢时通公司与被告翟成才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赢时通公司依约交付案涉车辆,被告翟成才亦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被告翟成才仅支付了首付款暨保证金20000元及第一个月的租金6400元就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根据车辆销售协议约定,该销售协议不再履行。因被告翟成才未经原告赢时通公司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原告赢时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赢时通公司主张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翟成才应返还合同标的物即车牌为AK5W20的C52.0AT尊悦汽车,并按约定的标准支付租金;被告翟成才自2015年2月起占有使用案涉车辆,截至2015年5月,被告应支付租金19200元、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3200元,合计22400元。同时,自2015年5月至被告翟成才返还案涉车辆之日,被告翟成才仍需按每月64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被告翟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翟成才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翟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C52.0AT尊悦轿车。三、被告翟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合计22400元(截至2015年5月,此后的租金按每月64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车辆之日止)。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为1783元,由被告翟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