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邹XX与孙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XX,孙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一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女。委托代理人:刘景共,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莉,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男。上诉人邹XX与被上诉人孙X离婚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共、许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邹XX一审诉称,2005年8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佳汶,现年9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被告屡教不改,先后两次殴打原告,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先后两次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伤害,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佳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原审被告孙X一审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被告残疾有病,原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照顾被告;假如离婚的话,孩子应该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原、被告有存款8万元在原告处;被告每月吃药还要500元,犯病后还有相应的治疗费用;被告2013年治病花费3396元,原告也应该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佳汶(农历2006年7月22日出生)现就读于前阳中心小学二年级,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0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X于2015年1月7日因殴打原告被丹东市公安局边境经济合作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孙X患有精神分裂症,是二级精神残疾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必须主动承担扶助供养责任。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告应协助被告进行积极治疗。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否认,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XX的离婚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邹XX二审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是二级精神残疾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经过休养现已成为正常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可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X二审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1二份律师调查笔录。于2015年6月13日对孔庆顺作的律师调查笔录,于2015年6月12日对王德元作的律师调查笔录。均证明被上诉人孙X现在已属于正常人,可以自食其力,正常生活,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证据2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江海街道办事处胜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有村民组长周宝民以及上诉人父亲邹本宽的签字,证明邹XX从2013年4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其父母家。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二份律师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行为能力的适格证据;证据2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该份证据上同时有二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以上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邹XX以被上诉人孙X精神疾病已经治愈且分居二年以上为由,请求与被上诉人离婚。现被上诉人持有精神疾病证明其为二级精神疾病;被上诉人的精神疾病现是否已经治愈,上诉人未提供适格证据证明。上诉人可依照精神疾病甄别程序申请确认被上诉人精神疾病的状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为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对于有残疾、患有重病、经济困难的配偶,需承担扶助供养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邹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磊审 判 员 任 飞代理审判员 房春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