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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62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亿千迈网吧对面红星小区内,被告人孙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0.3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较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