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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867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昭荣,男,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成都务工相识恋爱,2012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母亲处借款1.3万元后悄悄离开原告,至今无法与��告取得联系,且被告无家庭责任心,致使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抚养,被告告按每月500元标准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在成都务工相识恋爱,2010年1月18日在盐亭县富驿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在家居住一年后即外出务工,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11月后被告与原告及家庭没有任何联系,原告称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但仅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仅有本人的单方陈述,未能提供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而不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剑审 判 员  陈海英人民陪审员  彭 静��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