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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宏新与周柳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805号原告黄宏新,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柳柳,务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组织机构代码:73521584-6.代表人闫伟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凡,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宏新与被告周柳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琴,被告周柳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宏新诉称,2013年3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周柳柳驾驶鄂H×××××轿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礼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礼化路中段原枝江宾馆处时,与对向原告黄宏新拖行的人力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柳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宏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4425.64元。被诊断为:1、左中指损毁伤;2、左肾挫裂伤;3、颌面部多发骨折。2015年4月16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手指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90天,护理45天,需后期治疗费2500元。被告周柳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4865.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柳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可。被告周柳柳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柳柳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医疗费4425.64元,不持异议。3、误工费,原告在枝江长城之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误工天数为两个月,对每月工资19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为枝江北山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的误工费,由法院依法核实。4、护理费,护理天数应当计算10天,每日护理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计算10天无异议,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只能按照农业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2周岁,应当计算18年残疾赔偿金。7、后续治疗费,原告中指截肢,缺少发生后续治疗费的必然性,不应当支持。8、营养费,缺少医嘱,不应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建议交通费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11、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本期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庭审后未在规定时间提重新鉴定申请。同时查明,被告周柳柳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3月1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柳柳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以上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户口薄、原告与枝江长城之星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枝江长城之星酒店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原告与枝江北山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承包合同、枝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枝江民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黄宏新与枝江市休息干部管理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支付租金的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被告周柳柳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宏新受伤,被告周柳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黄宏新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周柳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4425.64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在枝江长城之星酒店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其误工时间为两个月,误工费为3800元;原告在枝江北山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按照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上误工三个月,其误工费为3000元。原告误工费合计6800元。3、护理费,对每日护理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护理天数,枝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定原告伤后需护理45天,符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其护理费计算3541.5元(78.7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0元(50元/天×1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工作证明可以证实其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保险公司庭后未在规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上述鉴定结论的认可。结合原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733.6元(24852元/年×18年×10%)。6、后续治疗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结论25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7、营养费,司法鉴定营养期30天,本院予以采信,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900元(30元/天×30天)。8、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10、鉴定费1500元,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黄宏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25.64元、2、误工费6800元,3、护理费354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44733.6元,6、后续治疗费2500元、7、营养费900元,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67100.74元,其中65600.7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柳柳赔偿。被告周柳柳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元,扣减后无结余。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宏新各项经济损失65600.74元;二、被告周柳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宏新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已扣减);三、驳回原告黄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260元(原告黄宏新已预交),由被告周柳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自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梅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