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涉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申某甲离婚���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涉县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白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告申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涉县合漳乡登记结婚。由于年龄差距太大,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和被告一起生活。五六年前,原告和被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放弃家中所有的财产,只为能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漳乡政府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已经二十多年,今年闺女22岁,我俩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当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涉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育一女,取名申某乙,现已成年。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半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伟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