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民一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陆某甲、卓某某、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陆某甲,卓某某,贾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民一初字第0224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陆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系陆某甲之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卓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贾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陆某甲、卓某某、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四被告系同村人,原王家大院跟前有我家的一块林地,该林地位于我家原两块台地的地头处,两块台地当年归公了,但地头处的林地和地内大大小小的树木一直归我家所有并管理使用,至今还保存着十几棵大树。后我迁至兰州居住,就将自家的宅院和园子交由他人照管。四被告误认为我家林地无人看管,就私自侵占。被告陆某甲挖树平地堆沙、停放挖掘机,甚至盖了房子;被告贾某某、卓某某占地载了小树;被告王某某砍伐了我家的几棵大树后用于通行,且将部分林地以自己名义卖给单某某,从中获利4300元。我及家人向村社干部反映解决时,四被告歪曲事实,声称该林地是社上分给他们的。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清除堆放在原告林地里的沙子、栽种的小树和修建的建筑物,恢复林地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林地的使用权问题,现该林地内既有原告的树木,也有被告的树木,双方均未提交证实其林权权属的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炳林审 判 员 赵红燕人民陪审员 姬彦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