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梁鹏与李先昱、赵桂成及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谢云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鹏,李先昱,赵桂成,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谢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6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鹏,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无职业,住蛟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先昱,男,汉族,1968年3月9日出生,农民,住蛟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桂成,男,汉族,1970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住蛟河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棋盘街黎明路结核病防治所旁*层黄楼。法定代表人:郁祥,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景有,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谢云(曾用名谢芳),女,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蛟河市。再审申请人梁鹏因与被申请人李先昱、赵桂成及吉林市鸿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吉林支公司)、谢云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鹏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李先昱承担30%责任比例过低,应当改判李先昱承担主要责任。(二)二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赵桂成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再审请求:(一)撤销本案二审判决。(二)改判李先昱承担更大的责任比例。(三)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先昱的各项经济损失。(四)改判赵桂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判决李先昱承担30%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合李先昱的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进行传送机的操作并非首次,在明知传送机禁止站人的情况下,仍进行违规操作站到传送机上面),李先昱应自负30%的责任,梁鹏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这一责任承担比例的划分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并无不当。(二)关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先昱经济损失是否妥当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李先昱已经提交以下证据:1.身��证复印件、暂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李先昱是农民身份,自2009年6月20日起在蛟河市民主街文明小区居住。2.蛟河市天岗镇岗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先昱自1988年在外打工,不回村里,在1996年签订30年土地承包合同时,本着户在人不在的文件,村里把李先昱的土地收回,至今仍没有他的承包地。3.工资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李先昱于2011年6月及2012年7月在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分公司的工资情况。4.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先昱于2008年至2013年4月间在蛟河市白林建筑有限公司蛟河市分公司从事架子工工种作业。以上证据证明李先昱虽是农村户口,但于1997年土地承包时未分得承包地,李先昱目前有土地耕种,但生活来源主要是城镇打工收入。应视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赵桂成��否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侵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先昱受雇于赵桂成,在提供劳务过程时因劳务自己受到侵害。作为传送机的所有人及李先昱的雇主,赵桂成应当知道传送机上端站人属于违规操作且十分危险,赵桂成既没有制止李先昱的危险行为也没有提供一定的安全措施,对李先昱遭受的侵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赵桂成承担的责任,应当以李先昱一方承担的次要责任范围为限,对李先昱自己承担的3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赵桂成承担的责任的追责主体是李先昱,梁鹏不是追责主体,没有权利提出赵桂成承担责任的请求。在本院审查过程中,李先昱明确表示放弃对赵桂成进行追责。结合以上情况,梁鹏提出的赵桂成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梁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