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费执字第8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保权与李义民间借贷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保权,李义,杨进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814-1号申请执行人高保权,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义,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杨进秀,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0)费商初字第87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李义、杨进秀名下的位于临沭县玖楼小区9#2-302号房产一处(房权证号:沭房管字第03063**号)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义、杨进秀名下的位于临沭县玖楼小区9#2-302号房产一处(房权证号:沭房管字第03063**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其效力自动解除。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