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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宋艳茹与被告刘显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茹,刘显波,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号原告宋艳茹,女,汉族,住XXXXX。委托代理人王巍,齐齐哈尔建华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显波,男,汉族,住XXXXX。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赵元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林,男,汉族,住XXXXX。原告宋艳茹与被告刘显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追加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与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茹诉称,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刘显波驾驶黑DQ92**号小型轿车沿甘南县文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金柜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等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甘南县交警队认定刘显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损伤、面部开放性外伤、腰椎横突骨折…”,住院32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损失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6335.2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原告经伤残鉴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35.00元/天×32天=4320.00元,误工费140.00元/天×120天=16800.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10%=39194.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2天=32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疤痕修复费3000.00元,法医鉴定费4200.00元。合计损失71314.00元。被告刘显波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诉讼主体,被告是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肇事车辆是否在被告处投保,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如属实被告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宋艳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07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刘显波驾驶黑DQ72**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刘显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异议称该证据与其无关。2、住院病案一册、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2天,护理和伙食补助期限均为32天。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护理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和护理证明来确认,不能根据住院病历。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房照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9月在甘南镇光明街购房居住至今,购房合同是原告丈夫李贵富签订的,其伤残等级、误工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执行。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购房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居住情况需街道社区或派出所证明。4、甘南县林场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受雇于甘南县林场的工人。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缺少林场法人资质及执照,该证明显示职业与原告诉状自称职业相矛盾。5、证人张玉芝到庭证实,宋艳茹发生事故前与张玉芝等人在林场干活,日工资最低140.00元。工作是临时性质,有活就干,工资有时候当天结,给劳动报酬没有书面明细。6、证人刘喜荣到庭证实,刘喜荣与宋艳茹一起在林场干活,每天最低收入140.00元。工作不定期,有活就干,开支没有手续。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证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140.00元/天。7、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调整为100.00元/天,伙食补助费应按此标准计算。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120天,疤痕修复费用3000.00元,鉴定费4200.00元。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对鉴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过高且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伤害给予赔偿。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异议称该证据名章不清,无法确认,需要核实。被告刘显波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证据1、2、7,基于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8、9,被告异议缺少证据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因其陈述内容的主观性,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甄别。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刘显波驾驶黑DQ9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甘南县文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金柜KTV门前路段时,与沿文明大街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宋艳茹、李建民等相撞,造成宋艳茹、李建民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刘显波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甘南县交警队认定刘显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艳茹无责任。宋艳茹当天到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损伤、面部开放性外伤、腰椎横突骨折…”,住院32天,二级护理,医疗费由刘显波全部垫付。诉讼中根据宋艳茹的鉴定申请,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宋艳茹伤残十级;现可医疗终结;误工损失120日;疤痕修复费用3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给付。鉴定费4200.00元。另查明,宋艳茹原系甘南县甘南镇边江村农民,其与丈夫李贵富自2001年在甘南镇“北方食杂店”西购买房屋后居住至今。黑DQ92**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显波驾车将原告宋艳茹撞伤,交警部门对此责任认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宋艳茹的合理损失应由刘显波予以赔偿。根据宋艳茹的主张与查明事实,其合理损失为: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天×32天=3200.00元;住院护理费根据其护理级别,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35.00元/天×32天=4320.00元;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根据鉴定意见,则残疾赔偿金为19597.00元/年×20年×10%=39194.00元;误工费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水平计算为112.00元/天×120天=13440.00元;疤痕修复费300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4200.0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63354.00元。关于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因刘显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其投保交强险单位,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伙食补助费、疤痕修复费计6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00元理赔额内,因在同一事故另案李建民诉刘显波、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中李建民存在医疗方面损失5300.00元,根据双方损失数额比例情况,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应赔偿宋艳茹医疗方面费用5400.00元,剩余800.00元则由刘显波负责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费用等计57154.00元,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额110000.00元理赔额内。同理因另案李建民存在该项目损失,按照损失份额比例(李建民59099.00元),依法应由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赔偿54076.00元,剩余3078.00元则由刘显波负责赔偿。鉴定费4200.00元不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内,则依法应由肇事人刘显波负担。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数额,则证据不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日收入1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超出法定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艳茹医疗方面费用5400.00元,伤残赔偿额方面费用5407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显波赔偿原告宋艳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87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90元,由被告刘显波负担1406.22元,原告宋艳茹负担176.68元。鉴定费4200.00元,由被告刘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