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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朱某甲持E证,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市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扬中市油坊镇良善村9组路段,与前方同向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朱某甲、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甲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