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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甲与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西峰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宁县。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方星麟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之子孙某甲与杨某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杨某某收取孙某某彩礼11万元,孙某某给杨某甲购买1枚金戒指、3对金耳钉、1条金项链,现由杨某甲佩戴。2014年孙某某之子孙某甲与杨某甲发生纠纷分居生活,孙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杨某某返还彩礼。一审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意向:一、由杨某某返还孙某某彩礼9万元,由杨某甲返还孙某某金戒指1枚、金耳钉3对、金项链1条;二、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孙某某承担1500元、杨某某承担1600元。杨某某承诺一个月后全部履行,之后反悔。另查明:杨某甲陪嫁物有3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被子两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某某之子孙某甲与杨某甲因缔结婚姻,孙某某给付杨某某彩礼11万元,并给杨某甲购买了“三金”。婚礼举行后不久,孙某某之子孙某甲与杨某甲自动解除了同居关系,孙某某要求杨某某、杨某甲返还彩礼应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达成的返还彩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杨某某应按协议返还孙某某彩礼9万元;由杨某甲返还孙某某金戒指1枚、金耳钉3对、金项链1条;由孙某某返还杨某甲陪嫁物32英寸的彩色电视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被子两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某某返还孙某某彩礼人民币90000元(已付1000元),由杨某甲返还孙某某金戒指1枚、金耳钉3对、金项链1条;二、由孙某某返还杨某甲陪嫁物3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双缸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被子两床。上述款项及其他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孙某某承担1500元、杨某某承担1600元。杨某某、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9万元,显失公正、公平。杨某甲与孙某甲于2013年古历腊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7日举行了婚礼,当时因杨某甲身份证丢失正在补办,所以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11万元彩礼,婚后杨某甲尽到了一位妻子应尽的义务,双方虽发生纠纷,但被上诉人之子也有一定过错。2、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彩礼系上诉人收取,并非女儿杨某甲所收,杨某甲并非明确的被告;“三金”属于被上诉人儿子在结婚时赠予杨某甲的,馈赠物不受法律保护。一审调解时,上诉人并不同意调解内容,杨某甲也没有签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请求重新审理;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孙某某辩称:上诉人杨某甲以各种理由拒绝与答辩人之子孙某甲办理结婚登记,且婚后并未共同生活;答辩人向上诉人给付的11万元彩礼,购买的“三金”、苹果手机及衣服价值33000元,针线钱、压箱钱7800元,婚后给杨某甲零花钱12000元,均是答辩人一家多年的积蓄及举债才凑够的,答辩人一家已因婚致贫。现双方儿女婚约已解除,上诉人理应依法返还彩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经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孙某某之子孙某甲与杨某甲分居生活;孙某某之子孙某甲为杨亚妮购买的“三金”(1枚金戒指、3对金耳钉、1条金项链)品牌系“中国黄金”;杨某甲的陪嫁物32英寸彩色电视机及双缸洗衣机均系“海尔”牌、饮水机系“美的”牌。一审中,杨某某预交案件执行款1000元;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杨某甲未到场,达成的调解协议,杨某甲亦未签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子孙某甲与上诉人杨某甲因缔结婚约,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11万元,数额较大。2014年2月17日,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之子孙某甲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分居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之子孙某甲给上诉人杨某甲购买的“三金”曾确由杨某甲实际佩戴和保管,故杨某甲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一审起诉时亦提供了第二被告杨某甲的身份及住址等基本信息,足以使其与他人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上诉人诉称杨某甲不是本案明确的被告的理由于法无据。但“三金”系赠与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三金”已经交付,权利已随之转移,受赠人杨某甲亦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孙某某要求上诉人杨某甲返还“三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在一审中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且调解时,另一当事人杨某甲未到场,协议中亦无其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欠缺要件的调解协议进行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实践中对于彩礼的返还标准一般结合双方是否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当地收入水平等情况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上诉人杨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孙某某彩礼90000元。上诉人杨某甲的陪嫁物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孙某某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孙某某彩礼人民币90000元(已付1000元);三、被上诉人孙某某返还上诉人杨某甲陪嫁物“海尔”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美的”牌饮水机1台、被子两床;四、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其他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60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260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樊 欣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