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雪连与马希平、何玉霞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连,马希平,何玉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杨雪连。委托代理人吴新山。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马希平。被告何玉霞。原告杨雪连诉被告马希平、何玉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连委托代理人吴新山、车满瑞、被告马希平、何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连诉称,被告马希平、何玉霞系夫妻关系,马希平系其表弟,同村相邻居住。2015年2月份,其找马希平兑换承包地,以便其修路通行,但马希平未答复。同年4月24日,其欲到庆城县赤城乡街道换衣服,经过被告家大门时,被告何玉霞无故对其辱骂,并抓住其头发致其倒地,此时被告马希平赶来用砖头在其身上殴打,后被邻居劝开将其扶回家。当晚,其伤情严重,次日凌晨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4月26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6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3级。住院9天后出院。故诉请:1、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752.54元,误工费787.50元,护理费7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7547.5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希平辩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到其家中,要以6000元买其位于原告家门前的0.2亩土地,其未答应。4月19日晚上9时许,原告再次要求买地未果,到4月20日晚上,原告丈夫黄永乾又到其家中要求买地,并对其进行威胁,被何玉霞劝住。4月21日晚上9时许,原告持斧头来到其家进行辱骂,强行要求买地。4月24日晚上9时许,原告又持斧头到其家要求买地,被其及其妻何玉霞拉到大门外,原告从怀里取出一把斧头,在其太阳穴处砍了一下,致其头部流血,后原告睡倒在地,此时,邻居时小莲赶来对原告说,你把人家头都砍烂了还睡下干什么,原告就从地上起来跑回了家。随后其打电话向派出所报了案。4月26日早上6时许,黄永乾持镢头将其家大门砸坏。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骨折系旧伤,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玉霞的辩解意见与马希平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1、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治疗费用票据4张,门诊治疗费用票据2张,赤城乡卫生所处方笺一份,西峰区康博华药房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其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5张,包车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其因伤治疗花去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马希平、何玉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调查收集如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对马希平的询问笔录一份,马希平陈述:杨雪连因要求买其家承包地未果,2015年4月24日21时许,杨雪连再次到其家对其进行辱骂,其与何玉霞将杨雪连拉出大门外后,其与杨雪连发生撕扯,撕拉过程中三人均倒地,杨雪连持斧头在其头部击打一下,致其头部流血,杨雪连看到后跑回了家。2、公安机关对何玉霞的询问笔录一份,何玉霞的陈述与马希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3、公安机关对杨雪连的询问笔录一份,杨雪连陈述:其欲买马希平位于其家大门口的承包地,商量了几次马希平均未同意。2015年4月24日晚上8时许,其到赤城街道换衣服,经过马希平家大门口时,何玉霞从其身后过来抓住其头发将其拉倒在地,随后其昏迷,不知马希平是否殴打自己。其当时手里拿了一把斧头。4、公安机关对黄永乾的询问笔录一份,黄永乾陈述:2015年4月24日21时许,其在赤城街道看戏,邻居俱(巨)永锋打电话说其妻子与马希平发生厮打,马希平的头被打烂了。其赶回家后杨雪连说她胸腔疼,第二天其带杨雪连到庆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5、公安机关对时小莲的询问笔录一份,时小莲证实:2015年4月24日20时40分左右,其在家干活,听见有人在吵骂,其就来到马希平家门前,看见马希平与杨雪连在相互谩骂,其进行了劝解,何玉霞也在场把马希平往回家拉,马希平即将走进大门时,杨雪连还在谩骂,马希平又赶了出来将杨雪连及何玉霞压倒在地纠缠,其过去将三人拉开,马希平起来的时候满脸是血,马希平将杨雪连手持的一个东西夺下,随后其送杨雪连回了家。其没看见杨雪连与马希平相互厮打。经质证,被告马希平、何玉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其未致伤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希平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玉霞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杨雪连当晚是故意持斧头到其家闹事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庆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西峰区康博华药房收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作为定案依据;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所证实的主要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被告马希平、何玉霞系夫妻关系,马希平系原告杨雪连表弟,双方同村相邻居住。杨雪连多次找马希平,希望以6000元购买位于其家门前属马希平的承包地0.2亩,以便在其门前修路通行,但马希平未答复。2015年4月24日21时许,杨雪连怀揣斧头再次前往马希平家要求买地未果,双方遂发生争吵,邻居时小莲听到后前往劝解,但杨雪连仍谩骂不止,马希平遂与杨雪连相互撕拉,何玉霞劝解时与马希平、杨雪连一同摔倒在地,杨雪连携带的斧头将马希平头部划伤流血,后杨雪连被邻居送回家。次日,杨雪连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月26日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左侧第6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3级。花去医疗费共计3515.54元。本院认为,原告杨雪连在要求购买被告马希平承包地无果后产生怨恨,导致双方发生争吵撕扯倒地,致杨雪连肋骨骨折,因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受伤系被告何玉霞所为,故何玉霞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八天计算,结合国家赔偿标准予以核算;营养费因无医嘱,亦无购买营养品票据,故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系过期作废票据,故不予认定;包车证明未提供车主信息,本院无法核查,故不予认定;康复评价医药超市购药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雪连的医疗费3515.54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5235.54元,由被告马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617.77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杨雪连自理。二、被告何玉霞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雪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雪连负担50元,被告马希平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刚审 判 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高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正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