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邬德林与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冲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德林,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冲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邬德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贤良。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泽。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许冲安,农民。原告邬德林为与被告慈溪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许冲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唐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要向被告许冲安公告送达副本及相应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贤良,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冲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德林起诉称:2011年初,被告建工公司承包建设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普公司)5-9号厂房工程,被告许冲安是被告建工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委托的管理人员。原告受许冲安召集,在涉案工程中施工内外墙涂料油漆工程,施工结束后由许冲安和现场的管理人员泮玲龙给原告出具了结账单。原告油漆涂料工程的工程款为1297910元。期间被告许冲安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9万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许冲安与原告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余款727900元分三期支付,被告建工公司盖公章作鉴证。第一期工程款18万元由被告建工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剩余两期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建工公司催讨后两期工程款727900元,被告建工公司认为付款责任人为被告许冲安,与被告建工公司无关。许冲安约在2012年下半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建工公司催讨款项,都被以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推诿。原告认为,许冲安为被告建工公司聘请的受托工程管理人员,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人,所以被告建工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如果被告建工公司由确实证据证明许冲安系工程项目承包人,也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人,被告建工公司为转包人、许冲安为违法分包人,被告建工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9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同期利息9495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实际请求计算至判决形成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900元;2.判令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利息9495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实际请求计算至本案宣判之日;3.判令被告许冲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建工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许冲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与许冲安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许冲安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施工人,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建工公司的诉请。被告许冲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邬德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施工项目结账单一份,2011年12月8日日普公司5、6、7、8、9#厂房内、外涂料、油漆工班(邬德林)施工项目结账单载明“1.外墙面弹性涂料25151平米×26元=”65”626元,2.外墙增铺一道网布、增批一道腻子25151平米×4元=”101”004元,3.内墙满批腻子二遍98251平米×5.5元=””540380元,合计壹佰贰拾玖万柒仟玖佰壹拾元整(1297910元),2011年12月8日之前付39万元正冲安”,经手人泮玲龙签字。拟证明由许冲安和经手人泮玲龙确认原告的施工项目面积、单价、总价,以及2011年12月8日前已经支付39万元的事实;A2.2012年7月10日付款协议一份,原告邬德林与被告许冲安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被告建工公司作为鉴证方盖章,该协议内容为“由甲方(许冲安)承包的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6#7#8#9#厂房工程,尚欠乙方(邬德林)内外墙油漆工资玖拾万零柒仟玖佰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付款方式具体如下:一、2012年7月16日支付(大写)壹拾捌万元正;二、2012年12月15日支付(大写)肆拾伍万肆仟元正;三、2013年3月30日支付(大写)贰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正;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壹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许冲安、邬德林签字,建工公司在鉴证方处盖章。拟证明许冲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分三期支付727900元,被告建工公司作为鉴证方盖章,最后一期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工程款已经成为债权债务的凭证;A3.农业银行往来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8万元的事实;A4.工程结算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为承包人承建日普公司厂房车间项目竣工后结算报告;A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9年12月31日被告建工公司与案外人日普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人处有被告建工公司盖章及许冲安签字,拟证明许冲安代表公司签字;A6.竣工验收报告一份,2011年3月28日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许冲安代表被告建工公司参加验收的事实;A7.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已通过决算的事实;A8.证人泮玲龙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证人与许冲安在2004年认识,当时许冲安承接了一个附海的项目,许冲安邀请证人参与这个项目,许冲安是老板,证人是许冲安的施工员,证人未参与本案所涉工程,证人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A1结账单是由证人泮玲龙书写,是许冲安提供给其图纸、单价和做法后由证人出具该份结账单,结账单中“2011年12月8日之前付39万元正冲安”的内容不是证人所写,可能是许冲安书写。被告建工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单位建设工程委托管理责任书一份,两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单位建设工程委托管理责任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许冲安承诺,许冲安对受托管理的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对履行工程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实现合同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后期维修和对工程款的使用,同时对本工程的盈亏由本人享受及承担。参与建设单位关系协调负全面管理责任,服从被告建工公司对工程安全质量奖惩处置办法的规定,承担本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外来民工的社会保险等引起的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同时还对工程预付款、竣工决算、被告许冲安有权自主安排施工计划及合理组合劳动形式等内容作出约定。拟证明许冲安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B2.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建工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受许冲安指示,付款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许冲安未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A2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证明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许冲安之间,鉴证方的意义是被告建工公司非协议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被告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建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无被告建工公司的盖章,签字人员也非被告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原告是与被告许冲安发生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由证人泮玲龙出具,泮玲龙出庭作证时也对此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载明的结算总金额扣除已付款后剩余金额也可以与证据A2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A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被告建工公司根据被告许冲安指示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对付款行为本身被告建工公司也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建工公司对证据A4、A5、A6、A7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A4、A5、A6、A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A8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建工公司认为由于证人并非其公司员工,故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出庭陈述了证言,对其陈述证言内容与证据A1可以印证,本院对其陈述证言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分析。原告对被告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B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许冲安为实际施工人,恰恰证明许冲安为被告建工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综合予以分析。原告对证据B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1日被告建工公司与案外人日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建工公司承建日普公司5#-9#厂房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许冲安签订单位建设工程委托管理责任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许冲安施工。责任书约定:被告许冲安承诺,许冲安对受托管理的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对履行工程合同、保证工程质量、实现合同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后期维修和对工程款的使用,同时对本工程的盈亏由被告许冲安享受及承担。参与建设单位关系协调负全面管理责任,服从被告建工公司对工程安全质量奖惩处置办法的规定,承担本工程工期、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外来民工的社会保险等引起的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许冲安有权自主安排施工计划及合理组合劳动形式,有权采购工程建筑材料。后许冲安将涉案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交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指示其施工员泮玲龙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原告应得的总工程款为1297910元,被告许冲安于2011年12月8日前已经支付原告39万元,支付方式为交付承兑汇票。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冲安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付款协议内容为:由甲方(许冲安)承包的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6#7#8#9#厂房工程,尚欠乙方(邬德林)内外墙油漆工资玖拾万零柒仟玖佰元。原告、被告许冲安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具体如下:一、2012年7月16日支付(大写)壹拾捌万元正;二、2012年12月15日支付(大写)肆拾伍万肆仟元正;三、2013年3月30日支付(大写)贰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正。而被告建工公司在付款协议中作为鉴证方盖章。被告建工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18万元,该笔款项的付款凭证中由原告邬德林、被告许冲安签字。原告尚有工程款727910元未收回。原告另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与许冲安签订付款协议时了解许冲安与被告建工公司之间是个人承包关系,但庭审中认为两被告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被告建工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另查明,日普公司的5#-9#厂房工程于2011年3月28日验收合格。2014年4月10日被告建工公司与日普公司完成结算。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两被告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被告建工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与被告许冲安签订单位建设工程委托管理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明确约定被告许冲安对涉案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工程盈亏由许冲安自负,许冲安有自主安排施工计划、招用班组、技术人员、材料采购等自主权,从该份责任书约定的实质内容看,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工程转包关系。而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其与被告许冲安在其他工地也有合作,同时在与许冲安签订证据A2付款协议时,其了解许冲安为个人承包,而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也明确表达了许冲安承包浙江日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5#6#7#8#9#厂房工程的意思,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明知被告许冲安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原告对两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并未发生错误,原告不构成表见代理制度中的善意相对人,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建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建工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盖章的行为仅仅是作为鉴证方,并无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18万款项的凭证中有原告和被告许冲安的签字,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陈述的该笔款项的支付是其接受许冲安的指示付款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证据表明本案也无其他事由支持被告建工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许冲安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认为被告许冲安的责任为对被告建工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未对许冲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建工公司对原告并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许冲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冲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邬德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0元,由原告邬德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伟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代理审判员 陈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美娟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