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特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桥支行、吴春苗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桥支行,吴春苗,余深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特字第68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桥支行。代表人:谢寅烜。委托代理人:何文岳。委托代理人:周亚芬。被申请人:吴春苗,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余深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春苗。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桥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庄桥支行)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庄桥支行称:其与吴春苗、余深春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吴春苗、余深春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紫郡小区34幢76号902室的房屋为宁波银行庄桥支行与宁波芳士兰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士兰公司)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30万元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次日,吴春苗、余深春向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095**号)。2012年6月20日,宁波银行庄桥支行与芳士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宁波银行庄桥支行同意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向芳士兰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130万元的贷款,具体发放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时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2014年11月12日、12月5日、12月8日、12月24日、12月25日,宁波银行庄桥支行依约向芳士兰公司发放了贷款40万元、40万元、7万元、30万元、10万元(合计127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除第一笔为年利率7.80%外其余均为年利率7.28%。借款到期后,芳士兰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7月26日,芳士兰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086393元需偿还,并已欠付罚息12032.20元。故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宁波银行庄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86393元及罚息12032.2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163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0%,以借款本金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继续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吴春苗、余深春对申请人宁波银行庄桥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波银行庄桥支行与芳士兰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庄桥支行按约向芳士兰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芳士兰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芳士兰公司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宁波银行庄桥支行与吴春苗、余深春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宁波银行庄桥支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宁波银行庄桥支行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总之,宁波银行庄桥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春苗、余深春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紫郡小区34幢76号9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9)第99-31293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86393元及罚息12032.2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163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0%,以借款本金8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继续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4686元,减半收取计7343元,由被申请人吴春苗、余深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