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启贵、闫桂荣诉赵明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贵,闫桂荣,赵明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805号原告:陈启贵,男,1940年10月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闫桂荣,女,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玉梅,女,1969年10月21日出生,北三家林厂工人,住清原满族自治县。系二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陈玉琴,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系二原告女儿。被告:赵明君,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陈启贵、闫桂荣诉被告赵明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洪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贵、闫桂荣及委托代理人陈玉梅、陈玉琴,被告赵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靠近二原告家小道边挖排水沟,原告陈启贵将水沟填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不顾原告陈启贵年迈将其拖到自家院子里,用铁撑子将原告陈启贵打伤,同时还将原告闫桂荣打伤。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412.55元,包括原告出院就医赔偿金20,000.00元、医药费9,9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请求不合理,当时是我先报警的,是原告拿石头堵水沟,我没有堵。原告虚构事实,我没有打他们。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启贵与闫桂荣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赵明君是邻居。2015年3月30日,在清原镇水木歌厅对面胡同内,陈启贵和赵明君因在门前挖水沟一事发生争吵,进而撕扯在一起,赵明君将陈启贵拖入自家院内,用铁锹击打陈启贵背部,用拳头击打陈启贵头部。闫桂荣在拉架过程中被赵明君用拳头打伤。陈启贵和闫桂荣被打倒地后,爬出赵明君院子并报警。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原县医院住院治疗。陈启贵住院8天,诊断为头面外伤、左耳外伤、颈肩外伤、腰背部外伤、牙齿折断出血,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6,163.32元。闫桂荣住院8天,诊断为头面外伤、鼻部外伤、后腰外伤、右手外伤,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3,749.23元。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经调查处理,给予赵明君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赵明君对处罚决定未提出申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释明,二原告表示对其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不申请司法鉴定,对其受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交通费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启贵、闫桂荣与被告赵明君系邻里关系,因挖排水沟一事产生矛盾后,双方应理智协商解决。赵明君未能尊亲睦邻因琐事与年长的陈启贵、闫桂荣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用拳头击打陈启贵头部并用铁锹击打陈启贵背部,同时又用拳头殴打闫桂荣,造成二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陈启贵、闫桂荣未与赵明君协调就将排水沟堵上,引发争吵,在此纠纷中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次要责任。关于赵明君辩解没打陈启贵和闫桂荣一节,经查,赵明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中自认用拳头打陈启贵和闫桂荣,且有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赵明君对二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以及公安机关对赵明君给予行政处罚,各个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二原告的伤和赵明君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金额分别为陈启贵6,163.32元、闫桂荣3,7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时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天30.00元合理,金额分别为陈启贵4**.00元(8天*50.00元/天)、闫桂荣400.00元(8天*50.00元/天)。交通费应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复查、处理纠纷的实际,应酌情分别确定为陈启贵3**.00元、闫桂荣200.00元。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确定为每天70.00元,金额分别为陈启贵5**.00元(8天*70.00元/天)、闫桂荣560.00元(8天*70.00元/天)。原告主张出院就医赔偿金20,000.00元,该请求实质上是因伤后继续治疗费,赵明君对此笔费用不予认可,因未实际发生且没有医疗机构的继续治疗具体数额明确诊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表示对继续治疗的具体金额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关于继续治疗费一节,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贵经济损失6,486.59元(医疗费6,1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560.00元、交通费300.00元,以上共计7,207.32元的90%)。二、被告赵明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桂荣经济损失4,256.31元(医疗费3,7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56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4,729.23元的9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启贵、闫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0元,减半收取为455.00元,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穆洪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一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