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由凤珍与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凤珍,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由凤珍,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杨纯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立夫,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瑶,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霞,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由凤珍诉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田瑶、王朝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4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清洁工工作。2014年9月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长达30年的时间里,被告单位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安排年休假。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14)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年的养老金458004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节假日工资98041.76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年假工资12177.9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在职在编人员,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及年假工资。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庭审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证据二、证人苏某某、吕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徐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上述证人均不是被告单位的在编人员,其所某某情况无法查实,且综合五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体现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将辖区内的市容卫生工作承包给案外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为了自身利益,逃避法律责任所出具的。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哈尔滨市环境卫生服务作业项目招投标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单位不应当是协议书的主体。且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而原告的法定退休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与被告单位建立了劳动合同,且原告在工作时所穿的制服系印有被告单位字样的,故即使该合同为真实的,被告单位也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系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上述证人的证言均存在不确定性及含糊不清之处,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辅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而本案中原告自述于1985年到被告处开始工作,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1985年4月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自述系被告单位职工,但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有五位证人的证言,其中证人苏某某、吕某某自称原系被告单位负责清扫工作的领队人员,但证人苏某某、吕某某自述早已经退休,不再被告单位工作,其所陈述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均来自原告的自述,属于传来证据,不是原始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五位证人所某某的时间、地点等与本案有重要联系的概念均含糊不清,没有确切的时间及相关的材料证明,仅凭证人模某某的记忆,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均存在不确定性,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不能仅凭上述证人证言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外,关于原告庭审当日所穿的印有被告单位名称的制服的问题,因制服与工作证件的性质并不相同,制服不具有标记性及专属性的特质,不能因该制服中印有被告单位的名称,就推定该制服为被告单位所发放,更不能当然的确定该制服为被告单位发给原告的工作服,故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在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亦可知,原告并不需要遵守被告单位的管理制度,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综上,本院认为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养老金、支付节假日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由凤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由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明慧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