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俊、李宏雨与李庆发、李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李宏雨,李庆发,李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雨,男,199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宇,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发,男,194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男,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李俊、李宏雨因与被上诉人李庆发、李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李宏雨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娄宇,被上诉人李坤、李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俊、李宏雨原审诉称:2014年1月原告投资40万元左右,购置了大量的专用瓶、架子和菌种等,从事养殖虫草活动。因养殖虫草需要,原告经与被告李庆发商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养殖虫草所需电力,同时由原告按每度电0.9元的价格向被告支付电费。为了方便计费,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从被告所有的变压器处,分设一块电表供原告养殖虫草的厂房单独使用。2014年3月15日,被告开始为原告养殖虫草的厂房供电,但在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庆发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指使被告李坤恶意将电源切断,停止了为原告养殖虫草的厂房供电。被告停止供电的时间,正值虫草生长的关键期,其停止供电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所养殖的虫草死亡。原告为养殖虫草,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还与多家客户签订了虫草购销合同,被告恶意停止供电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直接财产损失;还使原告面临无法向客户交付货物而被追究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停止供电的行为存在过错,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8,50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庆发原审辩称:原告接电我不知道,原告也没有和我说接电的事情,原告养殖什么我也不知道。我们家养鸡,我们家接灯就停了一个小时电,我和李坤是父子关系,但不在一起生活,我养鸡李坤给我经营。原审被告李坤原审辩称:原告接电的事情跟我说过,说他要搬过来住,我说你要长期用的话,就正规接电,电表、电线、电闸都要是正规的。2013年3月中旬的时候原告接的电,4月份的时候因为存在安全隐患,我通知原告重新接电表、电闸。停电的中午,我又碰到原告,问他什么时候重新接电,因为下雨跑电,不安全,当时原告就翻脸了,原告说你把电撤了,我以后不再用了,因为原告说以后不再用电了,所以我就把电掐掉了,就一直没有供电。下午的时候大队主任来调解这个事情了,然后我去原告家里了,原告给我打出来了,说以后不接电了,要告我;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停电是原告要求的,我没有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原告父子和二被告父子为同村邻居。2014年1月原告投资从事养殖虫草。因养殖虫草需要用电照明,故与二被告口头商定从被告所有的变压器处接电使用,用电费用原告自担。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从被告的变压器处接电用于养殖虫草的厂房供电、照明。2014年4月24日,双方因原告所接用电线路是否符合供电部门要求而发生纷争,李坤将电源切断,停止了对原告养殖虫草的厂房供电。双方因停止供电而矛盾加深,故引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长春市中级法院递交申请,对因停止供电致虫草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但因没有找到能够做此评估的鉴定机构而终结此次价格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达成的口头供用电协议,原告从被告变压器处接线用电,没有得到供电相关部门的审批许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供用电协议没有效力。双方对用电具体事项没有具体约定,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停止供电属于对方责任。且原告也没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李宏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8.00元,由原告李俊、李宏雨负担。宣判后,李俊、李宏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李坤切断电源的原因归结为“原告所接用电线路不符合供电部门要求发生纠纷所致”是错误的。上诉人父子接电养殖虫草的事实是经过被上诉人父子同意并认可的,且双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收取电费的标准。2014年4月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直接将电源切断,被上诉人切断电源前未与上诉人因为所接电线路是否符合供电部门要求而发生过纷争。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与实际不符。双方对供电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口头协议,并明确约定缴纳电费标准。切断电源前仅因客观原因无法查询供电使用量,故未交电费。双方已通过实际行为履行该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停止供电属于对方责任”是错误的,停止供电的行为由被上诉人方作出,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电源由其切断,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条款,因虫草死亡导致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是明确具体的,该部分金额应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且存在现场实物,可以通过鉴定确定损失金额。原审认定“因原告从被告变压器处接线用电,没有得到供电部门的审批许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供电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双方存在口头供电协议,虽然违法有关法律规定,但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正利益,不应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李坤、李庆发二审辩称:上诉人是在欺骗蒙蔽法官,藐视法律的规定。1、他们完全在说谎,他们说的冬虫夏草违反了自然规律常识,菌类植物会在黑暗中更加旺盛的生长,因为菌类在黑暗中生长是本能,它的本能就是惧光怕光,阳光对菌类植物来说意味着死亡或停止生长。现在世界还没有一种喜光的菌类植物。2、时间不对。我在2014年之前的一些广告媒体中发现上诉人种的冬虫夏草花是20天出产品,一个月内净赚20倍的利润。由此可见他在4月5日开始往罐子里种植,是4月15日前就应该采收完了,然而在到达24日停电时他的冬虫夏草还没有出来,两茬的冬虫夏草都可以卖到市场上去了,可见这是多么大的时间漏洞。3、他说的冬虫夏草根本不存在,他只是骗子为了牟利骗钱编造出来的虚假产物。在2014年4月份全国都在查处利用冬虫夏草等名字附加名坑农害农的公司团伙,冬虫夏草中国乃至世界只有一种,而且生活在海拔3500米-4000米的高原,只有野生,人工是无法种植的。4、原告的用电程序严重违法,他的程序应该是第一步先经过李庆发、李坤的同意,第二步向当地电力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批示同意后把电力部门的批条原件或复印件给李庆发,然后由电力部门的指定人员监督或安装,然而他却私自找了抄电表的临时工给接的电,他虽是电力部门的人员,但不是电力所指派出来的,而是他个人行为,所以我不制止,电力部门会追究我们的违法供电行为。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因养殖虫草需要用电照明,故与二被告口头商定从被告所有的变压器处接电使用,用电费用原告自担。”外一致。另查明,李俊、李宏雨一审起诉时未明确其要求李坤、李庆发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二审经本院释明,李俊、李宏雨明确其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在养殖虫草过程中供电,并且约定按照每度电0.9元的价格支付电费,在供电期间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单方掐断电源,其掐断电源的行为违反双方达成的口头供电协议,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李俊、李宏雨二审提交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断电行为与虫草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虫草死亡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金额予以鉴定。在二审庭审中,李俊、李宏雨认可其种植的为虫草花而并非冬虫夏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李俊、李宏雨经本院释明,明确其是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李坤、李庆发对其违约而承担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二、关于李坤、李庆发是否应对李俊、李宏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李俊、李宏雨认为其与李坤、李庆发约定在养殖虫草花的过程中供电,每度电0.9元,现李俊、李宏雨主张李坤、李庆发违约断电,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俊、李宏雨主张李坤、李庆发违约,应首先证明双方存在关于用电的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真实存在。李坤、李庆发一审、二审时均未认可双方存在上述口头约定,李俊、李宏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供电约定真实存在,且认可其未向李坤、李庆发给付过用电费用,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李坤、李庆发在李俊、李宏雨养殖从草花的过程中供电并收取费用的事实。李俊、李宏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李俊、李宏雨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即使双方存在上述约定,双方在未经供电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李坤、李庆发工业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使双方存在用电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该约定亦为无效约定。因此,李俊、李宏雨要求李坤、李庆发对其承担断电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28.00元由上诉人李俊、李宏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