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施能庙与被告陈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能庙,陈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031号原告施能庙,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施纯朴,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海,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能庙与被告陈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能庙及委托代理人吴克表,被告陈玉海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能庙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子等地材。2014年1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月9日止,共交易地材款842639元,尚欠原告货款222639元。现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陈玉海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22639元并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被告陈玉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玉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施能庙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施能庙与陈玉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22639元,该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玉海欠款未付,应该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能庙货款222639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0元,由被告陈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育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