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广饶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大路与辛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经此路口右转弯的侯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71mg/100ml。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伤情介绍信,抽血录像光盘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