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以上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胡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码:121109**),搭载龙某帮行至中山市沙溪镇白石桥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害人周某银驾驶的粤TBW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龙某帮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胡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本院判处胡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慧莹佘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