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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农民。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陕E943**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高陵区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东路什字路口右转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无牌照红色骥达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甲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单、死亡证明、通话详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件照片,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相撞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积极拨打120电话救助被害人,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项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代理审判员  黄 唯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代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