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卢国富与刘正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国富,刘正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国富,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宝,诸城市农商银行职工。上诉人卢国富与被上诉人刘正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5)诸朱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卢国富于2014年12月31日持证明一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正宝偿还借款50000元,证明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10日借卢国富50000元银行业务存入我卡50000元银行业务凭证上的字是我写的。刘正宝2011年8月11号刘正宝借卢国富50000元是2011年8月10日”;该证明下半部分还有“今借到卢镇长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息2%,此款收回付清此条收回。郑子龙2011年8月11日”的记载,对于该部分,原告不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对于借款过程表述为: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钱,说是顶银行业务,而此时原告有一笔50000元贷款到期,该笔贷款是在被告所在银行办理,原告将50000元现金以及银行存折交给被告并知密码,让被告帮助偿还贷款。次日被告利用在银行工作之便,将50000元取出后,被告告诉原告该款借给了案外人,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在证明下面案外人书写了下半部分。后来,因原告与案外人牵扯到经济纠纷,遂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过程描述为:该50000元不是原告给的,而是案外人郑子龙给的,在2011年8月10日原告找案外人借钱还贷款,案外人因在城里有事,没有时间回林家村,将5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中,下午打电话说钱已存入,被告与原告一起去银行从被告账户转入原告账户,随后原告在还贷款凭证上签了字偿还了原告的贷款;次日原告又到林家村支行办理贷款50000元,贷出后转入原告自己的账户,后又取出来还给了案外人。且“证明”中的内容、签名等均不是被告本人所写。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该证明中的笔迹是否被告所写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所有的50000元借给案外人,被告为其出具证明一份,而被告否认该50000元是从原告处所借,而系从案外人处所得,并不认可该借条系其书写。由此,双方对于50000元的款项的过程、出处、用途表述不一,存在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应首先就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其现金50000元,除提交为被告否认的“证明”之外,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实涉案款项50000元确为被告从原告借得,且经法院释明,原告亦不申请对该证明中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致无法确定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卢国富负担。卢国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借条属于现金支付凭证,本身就充分表明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及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对于借条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借条载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正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卢国富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0日把50000元借去了,我把银行帐户和密码告知了被上诉人,他汇入我的贷款帐户,给我还了贷款,于2011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又取出了50000元。”关于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形成顺序,卢国富称:(借条)是2011年8月11日在诸城市林家村一家饭店(写的),当时还有第三人郑子龙在场;前面(是)刘正宝书写的,之后(的)他找第三人写的。同时,卢国富承认借条上半部分载明的刘正宝借卢国富50000元,与借条下半部分郑子龙借卢国富50000元,二者为同一笔款;并称:“因为郑子龙之前借了我很多钱,我不想借给他钱了,他拐了弯,刘正宝把我的钱拐了个弯给了郑子龙;证明的下半部分是个真实事。”关于双方诉争款项的归属问题,刘正宝称:因卢国富的贷款于2011年8月10日到期,向郑子龙借款还贷款,郑子龙担心卢国富不还款,将款汇入刘正宝的帐户,由刘正宝与卢国富一起去还贷款,该款由刘正宝帐户转入卢国富帐户,随后卢国富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偿还了贷款,2011年8月11日上诉人又到林家村银行办理贷款50000元,该款转入上诉人自己的帐户,取出后还给了郑子龙,刘正宝为郑子龙开具了两张存单,并提供了存款凭证、转款凭证等加以证明。上述凭证显示:2011年8月10日16时9分54秒,刘正宝的个人帐户存入50000元;2011年8月10日16时49分40秒,由刘正宝的个人帐户向卢国富帐户转帐支付50000元;2011年8月10日16时55分51秒,卢国富归还贷款50000元。2011年8月11日,卢国富办理贷款50000元,该款于2011年8月11日16时12分27秒取出。2011年8月11日16时13分52秒、16时15分28秒,分别以定活两便存折的方式存入郑子龙帐户30000元、20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卢国富起诉要求刘正宝归还借款,应当就其与刘正宝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举证证明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卢国富除提供落款人为刘正宝的借条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且刘正宝对于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卢国富并不申请对该借条中郑子龙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子龙与卢国富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卢国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刘正宝提供的存款凭证、转款凭证等可以证明由刘正宝帐户向卢国富帐户转款的事实,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卢国富向刘正宝出借款项,结合卢国富自认郑子龙向其借款的事实,因此,卢国富要求刘正宝偿还涉案借款50000元的依据不足。卢国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卢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