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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颜民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中良与孔令超、孔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颜民初字第0320号原告陈中良,居民。被告孔令超,居民。被告孔令成,居民。原告陈中良与被告孔令超、孔令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玉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超、孔令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良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孔令超、孔令成向原告借款4万元,说是承包农田急需资金,并立有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案件���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令超、孔令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孔令成、孔令超立据向原告陈中良借款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今借人:孔令成孔令超,2013.5.16日”。届期,被告孔令超、孔令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中良与被告孔令超、孔令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孔令超、孔令成向原告陈中良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令超、孔令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令超、孔令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中良借款本金4万元。驳回原告陈中良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孔令超、孔令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陈玉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