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园园与侯博海、陈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园园,侯博海,陈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园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博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会玲。委托代理人郭靖。上诉人吴园园因与被上诉人侯博海、陈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陈会玲向吴园园出具收到条,言明收到吴园园投河北省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田铁矿)20000元,月息二分,每月返息,半年期。该20000元吴园园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了陈会玲的儿子侯博诲。2014年8月8日陈会玲与南田铁矿签订了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将80000元人民币以代管形式投入到了南田铁矿,陈会玲称该80000元中有吴园园交付的20000元。2014年9月8日陈会玲按收到条约定的利率向吴园园支付了400元的利息,后由于南田铁矿不能正常付息,吴园园便向陈会玲、侯博海催要自已的20000元投资款,陈会玲向吴园园垫付了10000元之后,吴园园向陈会玲出具书面材料,载明:2014年8月18日吴园园用于投资南田铁矿20000元整,因该矿不能正常付息,改为还款协议,陈慧(会)玲已垫付10000元整,南田铁矿还款协议按92%给付,如果2016年9月30日以前到期给付不了,说明原因理由,吴园园愿意自动放弃余款8400元等。现吴园园以陈会玲、侯博海没有将钱投入到南田铁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将剩余10000元退还。另查明:陈会玲、侯博海系母子关系,向吴园园打收到条的人为陈会玲,但吴园园将20000元通过银行打给了陈会玲的儿子侯博海,与南田铁矿签订协议的人系陈会玲,期间向吴园园支付利息也系陈会玲。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所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纠纷,适格的被告是否应当将吴园园要求的10000元给付。针对第一个焦点,通过吴园园出示的陈会玲出具的收到条显示以及吴园园自己出具的书面材料显示,均能证明吴园园给付陈会玲的20000元应为投资款,并非借款。对于第二焦点,首先应当确定本案适格的被告,向吴园园出具收到条以及向吴园园支付利息,与南田铁矿签订投资协议的人均为陈会玲,虽然吴园园将20000元打给了陈会玲的儿子侯博海,但陈会玲承认该款侯博诲已给付陈会玲,并由陈会玲一并交投南田铁矿,故与吴园园发生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陈会玲,并非侯博海,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陈会玲。其次该10000元陈会玲是否应给付吴园园的问题,由于吴园园向陈会玲交付的20000元不是借款,系投资款,根据吴园园出具的书面材料,陈会玲已向吴园园垫付了10000元,对剩余款项吴园园出具了书面材料,承诺如果2016年9月30日前到期给付不了,说明原因理由,吴园园自愿放弃余款,现该承诺时间尚未到期,投资款南田铁矿能否偿还还无法确定,故吴园园现在向陈会玲主张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园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00元,由吴园园承担。上诉人吴园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吴园园的该笔款项是投资款不是借款的事实,显属错误。2、请二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0日吴园园出具的放弃余款证明是否受胁迫所写,是附条件的承诺还是附期限的承诺,并认定其无效。3、原审在程序上漏列当事人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本案应发回重审。如果本案20000元按投资款来处理,侯博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会玲、侯博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园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陈会玲于2014年8月16日向吴园园出具的载明“今收到吴园园投南田铁矿贰万元,月息贰分,每月返息,半年期。”的收据及2015年1月10日吴园园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吴园园明知将20000元交付给陈会玲是用于投入河北省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的款项。故吴园园上诉称原审认定该笔款项是投资款的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吴园园上诉称2015年1月10日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受胁迫所写,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吴园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2015年1月10日的承诺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故吴园园的主张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也没有必要追加河北省武安市南田铁矿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至于侯博海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本案尚未发现有关线索,上诉人吴园园如发现有关犯罪的线索,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园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