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吕和生与程诗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吕和生。委托代理人李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程诗国。原告吕和生与被告程诗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远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和生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程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和生诉称:2010年,我在被告程诗国处做工,工地在武汉市吴家山,主要做农田改造。工程完工后,被告程诗国只付了我一部分工钱,尚欠19300元未付。后我多次去被告程诗国家向其索要工钱,被告程诗国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诗国给付我工资款19300元。原告吕和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2月27日程诗国出具的欠条2张,拟证明:程诗国欠吕和生工资款19300元。被告程诗国辩称:我欠原告吕和生的工资款属实,这个帐我肯定要还。我在武汉市吴家山搞工程亏了,公司差我的钱一直未付,我一共差十几个人的钱,总数大概是4万元左右。对这十几个人的钱,含原告吕和生的钱在内,我计划分两年还,今年和明年还清。另外原告吕和生所诉的19300元,我已经给付了原告吕和生500元,应从中抵扣。被告程诗国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和质证,被告程诗国对原告吕和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程诗国在武汉市吴家山处承包农田改造工程,吕和生受雇于程诗国在该处从事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程诗国与吕和生进行工资结算,结算结果程诗国欠吕和生工资款19300元,并由程诗国向吕和生出具了19300元的欠条。后经吕和生多次向程诗国索要该款,程诗国至今未付,因此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吕和生受被告程诗国的雇佣为其打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吕和生已付出劳务,被告程诗国应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吕和生与被告程诗国对雇佣期内的工资进行了清算,被告程诗国尚欠原告吕和生19300元工资款未付并出具欠条,被告程诗国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给付。被告程诗国辩称在原告吕和生索要该19300元工资款时,其已给付原告吕和生500元,原告吕和生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被告程诗国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程诗国提出的已给付原告吕和生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吕和生要求被告程诗国给付工资欠款193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诗国给付原告吕和生工资款19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程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远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