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许以昭、许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许以昭,许宗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闻俊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以昭。被告许宗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许以昭、许宗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闻俊勇、被告许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以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许以昭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30万元,被告许宗光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同年6月2日,原告和被告许以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3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本市朱方路74号旺府家园17幢第6层602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至2039年6月2日,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并计算复利,同时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许以昭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许以昭发放借款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许以昭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根据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两被告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宣布借款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0022.37元及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罚息合计329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11400元。3、如两被告逾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位于本市朱方路74号旺府家园17幢第6层6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抵押的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以昭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许宗光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3、个人消费借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欠款数额;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400元。被告许以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宗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归还银行的欠钱,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1-4,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被告许以昭向原告申请购房借款30万元。同年6月2日,原告和被告许以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3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本市朱方路74号旺府家园17幢第6层602室房屋,首月利率3.465‰,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至2039年6月2日,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并按罚息标准计算复利,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许以昭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宗光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与借款人许以昭共同承担上述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许以昭发放借款30万元,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5月21日,许以昭尚欠原告本金270022.37元及利息、罚息合计3296元。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1400万元。以上事实,有《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对账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以昭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许宗光自愿与借款人许以昭共同承担上述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是有效的。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两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约定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400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债务本金270022.37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3296元(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14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以昭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依法原告有权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以昭、许宗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债务本金270022.37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3296元(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1400元。二、如被告许以昭、许宗光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就位于本市朱方路74号旺府家园17幢第6层6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7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591元,由被告许以昭、许宗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一份)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