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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刑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放火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刑终字第0013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素珠营子乡白庙子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占成,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3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素珠营子乡白庙子村。委托代理人刘铁,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放火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来臣、孙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与同村村民李志丰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其母亲买酒遭到拒绝,后打其母亲,其母亲无奈离开家中。李某某手持镰刀去李志丰家欲进行报复,在其母亲张某某口中得知李志丰不在家后,李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遂手持镰刀砍向张某某脖子两刀,之后,李某某又拿起张某某家剪子对张某某的胸部连扎三刀,头部扎了三刀,然后李某某将镰刀、剪子遗弃现场。回到其家中后,将自家房屋点着。被告人母亲得知被害人被伤后前去看望,欲回家时,发现自家房屋着火。火势由消防人员及村民扑灭。经建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现场东侧为李永臣家,西南侧为田地。现场为座北朝南的四间平房,东厨房房顶呈黑色,顶棚脱落,窗户玻璃破损。东卧室南侧窗户缺失,房顶呈黑色。西卧室南侧窗户和西厨房南侧窗户玻璃破损。李某(被告人父亲)家东房墙向东距李永臣家房墙177cm。建昌县物价认证中心因被告人家无房产证,故无法评估其损失。当日,张某某住进建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骨折;颅内积气;颅内异物;头面、颈、四肢多处皮裂伤;胸部外伤。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用28973.53元。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患慢性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在此次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属部分(限定)责任能力。经调解,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罚处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受刑罚处罚。应数罪并罚。由于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根据相关法律解释,误工费用不予考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实施犯罪时属部分(限定)责任能力,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28973.53元、护理费900(36元×2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合计:30373.53元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他认罪,案发时自己神智不清,愿意赔偿,希望人民法院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关于故意杀人罪:本案系未遂案件,上诉人与被害人两家并没有矛盾,被告人家庭非常困难,但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且案发时精神上出现了一定的问题,才会发生这种事情;2、关于放火罪:被告人具有坦白和自首的情节,且放火行为并没有对周围邻居造成实际的损失,并获得了邻居谅解。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因琐事持镰刀砍被害人,实施放火行为,主观恶性较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仅赔偿了被害人最基本的医疗费用,是在人民法院做工作的情况下赔偿的,不属于积极赔偿,上诉人不够成自首,原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过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查明,一审宣判后,被害人张某某收到被告人李某某给付的赔偿金30,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向我院提供张某某收到赔偿款的收条,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李永臣的书面证言及白庙子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重新对上诉人李某某进行责任能力鉴定的申请,经查,该份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申请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李某某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述两种行为均应受到刑罚惩罚,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罪、积极赔偿,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积极赔偿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一审宣判后,李某某家属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赔偿金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李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并不知道有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抓获的,不符合自首的情节,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放火行为没有给邻居造成损害,可以从轻或减轻的辩护意见,因李某某的放火行为没有给邻居李永臣房屋造成损失,也就是说李永臣并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另放火罪所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的人和公共财物的安全,属于行为犯,邻居的谅解不能成为该罪名的从轻情节,故对该点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放火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28973.53元、护理费900(36元×25天),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合计:30373.53元”;二、撤销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三、改判上诉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放火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亚臣代理审判员  王 亨代理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诗瑶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我安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