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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金瑞诉被告赵景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瑞,赵景锋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王金瑞,女,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谭老家行政村刘赵庄。被告赵景锋(赵红建),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谭老家行政村刘赵庄。原告王金瑞诉被告赵景锋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景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女儿赵宣跟随被告赵景锋生活一年,在此后6年都是跟随我生活,被告从没有给过女儿任何生活费用,现我女儿已经年满12周岁,到了上中学的年龄,为了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给孩子更好的学习环境,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并由承担女儿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离婚,并在郸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女儿赵宣由被告赵景锋抚养。原、被告婚生女儿赵宣在跟随被告赵景锋生活一年后,又跟随原告王金瑞继续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继续抚养婚生女儿赵宣,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及赵宣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只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离婚证复印件、法庭依职权对被告父亲赵安生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离婚时约定了子女抚养的相关事项,但被告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致使婚生女儿赵宣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也印证了原告有能力抚养其婚生女儿的现状,为使子、女能够健康成长,不改变其长期生活、学习的环境,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双方婚生女儿赵宣为宜。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金瑞与被告赵景锋婚生女儿赵宣由原告王金瑞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金瑞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金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智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