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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苏立帮与娄树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帮,娄树壮,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蒙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30号原告苏立帮,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树壮,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何余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该公司职工。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秦元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鞠方祥,国土资源局工会主席。原告苏立帮与被告娄树壮、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帮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娄树壮、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鞠方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帮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蒙阴县野店伊家圈路段与驾驶自行车的我发生碰撞,致使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176.4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7503.06元、护理费5980.7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费4515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共计144761.80元,我们只请求其中的131736.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十万元),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70%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程序性费用。被告娄树壮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所有,我是该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认为应该由单位所承担责任。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娄树壮是我单位职工,肇事车辆系野店镇人民政府为野店国土所配备的工作用车,发生事故时系娄树壮在开车执行公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故是一种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受伤人3878.10元的医疗费和支付给苏立帮现金人民币20000元,这个钱是娄树壮替国土资源局支付的,请求从赔偿中予以扣除。该由我们承担的责任由我们承担,与娄树壮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8时40分许,娄树壮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野店镇尹家圈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苏立帮驾驶的“金鹿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苏立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苏立帮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592.10元。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到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和各种检查费、药费47785.84元。后又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出检查费780元。2015年1月15日,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到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证明苏立帮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并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垫付医疗费23878.10元,应抵顶其赔偿款。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娄树壮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立帮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系蒙阴县野店镇新庄村村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苏爱、张和国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农村居民,日平均收入为54.37元。另查明,娄树壮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所有,该车登记在蒙阴县野店镇人民政府名下。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娄树壮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娄树壮系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蒙阴县野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娄树壮应承担的责任比例80%承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该项费用数额应该确认为53157.9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程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确认为42775.2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2008)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就医地、住院天数、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系取出内固定物,数医疗所必须,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苏立帮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157.9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7503.06元、护理费5980.7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费4277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7166.9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立帮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166.9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2058.96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20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立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蒙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