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毛行朝与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行朝,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行朝。委托代理人:陈宏杰,潍坊奎文仁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义华。委托代理人:韩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徐宜。上诉人毛行朝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华集团)、原审被告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8日,毛行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毛行朝与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由毛行朝将钢管、扣件租赁给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使用,毛行朝按约交付了租赁物,并定期向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出具租赁费结算单,由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签字认可。截止2013年5月14日,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保华集轩共欠毛行朝租赁费777536.4元,经毛行朝多次催要,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保华集团支付毛行朝租赁费约计777536.4及违约金、运输费、人工费,诉讼费由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保华集团负担。保华集团原审辩称:与毛行朝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从未租赁过毛行朝的建筑设备,且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系徐宜、田太培、张云峰等人伪造保华集团的公章所设立的公司,因此,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与保华集团无关,请求依法驳回毛行朝对保华集团的诉讼请求。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2日,毛行朝与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峰,负责人徐宜)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毛行朝将钢管、扣件、丝杠、木架板等建筑物资租赁给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在下个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租赁物资在毛行朝仓库现场交接,提货、退货的装卸运输由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自理,退货时按照毛行朝要求卸车、码垛;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毛行朝支付所欠租金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毛行朝自2011年9月24日开始将钢管扣件提供给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使用,2013年5月14日毛行朝将钢管扣件拉回。至2013年5月14日,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尚欠毛行朝租赁费777536.4元,毛行朝提交租赁费结算单、发货物资明细表、回收物资明细表用于证明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所欠租赁费的事实,毛行朝要求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总违约金的30%即263818.1元(777536.4×3‰/日×377天×30%)、运输费28000元、人工费9600元(毛行朝自己找车、找工人拆卸钢管扣件并拉回,运输费28车×1000元/车、人工费6人×160元/人×10天)以上共计1078954.5元,但对于运输费、人工费毛行朝未提交证据。毛行朝最终要求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支付80万元,剩余款项自愿放弃。毛行朝认为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系保华集团合法成立的分公司,对于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产生的上述债务应由保华集团与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华集团认为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系徐宜、田太培、张云峰等人伪造保华集团的公章所设立的公司,其并未设立过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其自身也是受害者,因此,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与其无关,其不承担对毛行朝的债务清偿。提交鄂公刑鉴文字(2013)12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系他人(徐宜、田太培、张云峰等人)伪造印章骗取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及任命、委托人员的一切行为与其无关;提交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对徐宜、田太培、张云峰等人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已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侦查,并已将徐宜、张云峰抓捕归案,将田太培列为网上追逃对象。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发货物资明细表、回收物资明细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在逃人员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欠毛行朝租赁费777536.4元属实,有租赁费结算单、发货物资明细表、回收物资明细表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关于运输费、人工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但考虑到毛行朝自行拉回钢管扣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运输费、人工费,且长期拖欠租赁费,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3万元,毛行朝要求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其他损失共计80万元并放弃对剩余款项的追偿,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毛行朝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华集团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了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系徐宜、田太培、张云峰等人伪造保华集团的公章设立的公司,且徐宜、田太培、张云峰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予以采信,故此,基于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所产生上述债务保华集团依法不负法律责任,亦即保华集团对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所欠毛行朝的上述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支付毛行朝租赁费及其他损失共计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毛行朝对保华集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毛行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徐宜等人伪造保华集团公章的行为,没有法院的判决,公安的侦查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且徐宜等人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行为均知情,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对外进行了公示,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的成立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当分公司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时,分公司和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保华集团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保华集团对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保华集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4月1日,保华集团工作人员孙义华向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胜利街水陆派出所报案称:2011年9月份,保华集团委托徐宜在山东潍坊市成立“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承建潍坊市技师学院滨海学院的工程,后徐宜私刻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以保华集团名义私借款项、私收工程保证金、骗取滨海分院工程款。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与毛行朝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审中当事人对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欠付毛行朝租赁费及损失共计80万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华集团应否为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欠毛行朝的租赁费及损失承担还款责任。保华集团虽主张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是徐宜私刻公章违法设立,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保华集团工作人员在其对徐宜涉嫌私刻公章报案时的陈述,可以认定徐宜作为保华集团的工作人员是有权代表保华集团组建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和开展经营业务的,并且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是经过工商登记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保华集团的分支机构,其工商登记未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被认定无效,具有公定力,其法律效力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保华集团应为保华集团潍坊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毛行朝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共同支付毛行朝租赁费及其他损失共计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共计28120元,由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保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