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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抚顺市新抚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翁利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新抚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翁利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抚顺市新抚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福民路抚县综合开发*号楼****号。法定代表人盛余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姚玉盛,该公司信贷员。被告翁利丽,女,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住抚顺县。委托代理人陈政,辽宁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市新抚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翁利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阳、姚玉盛,被告翁利丽、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爱人侯志恒(2014年4月24日死亡)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信达借字第03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21.87‰(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信达抵字035号《抵押合同》用被告与侯志恒的共有财产(940㎡的抚顺市大金禾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办公大楼,300亩承租农户土地,2300㎡的猪舍,300㎡的仓库,200㎡的宿舍,100亩土地)对侯志恒的借款进行担保,并为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翁利丽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侯志恒因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信达借字第03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87‰,侯志恒与被告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将借款50万元汇入侯志恒的卡中,侯志恒在抚顺市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同日,被告与侯志恒为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并在承诺人处签字,为侯志恒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在编号为2012年信达抵字035号的《抵押合同》的甲方(抵押人)处签字。另因抵押物的产权证处于审批过程中,故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及侯志恒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即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20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与侯志恒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侯志恒于2014年4月24日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抚顺市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联卡、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与侯志恒的结婚证、侯志恒死亡注销证明、抵押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被告签字的借款合同作为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庭审中,被告以借款人为侯志恒而非被告,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为由对借款一事予以否认,但对于其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的签字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成立,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利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抚顺市新抚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抚顺市新抚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翁利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华助理审判员  展雪飞人民陪审员  丰钧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