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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文静与中钞信用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静,中钞信用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静,女,1983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钞信用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北区盛坊路28号。法定代表人聂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鹤福,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静与被上诉人中钞信用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4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君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楚、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4月16日,我到中钞信用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从事配页岗位一职。2015年初,我到社保部门打印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时发现,中钞信用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我缴齐社会保险。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要求法院判决中钞信用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我补缴:1、2004年4月至7月和2007年8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2、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和2007年8月至10月的医疗保险;3、2004年4月至8月和2007年8月至10月的工伤保险;4、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和2007年8月至10月的生育保险;5、2004年4月至7月和2007年8月至10月的失业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中钞信用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法院无权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李文静要求中钞信用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无权处理。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文静的起诉。李文静不服一审裁定,仍持一审起诉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中钞信用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补缴保险;中钞信用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整。中钞信用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李文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李文静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裁定。李文静上诉请求的第二项赔偿损失5万元系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请求,不同意对该请求在二审期间一并审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定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故此,李文静主张中钞信用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通过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文静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