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县民初字第0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中涛诉被告张中禹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涛,张中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民初字第02037号原告:张中涛,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中禹,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中涛诉被告张中禹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中涛、被告张中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涛诉称:2014年9月22日在河栏法庭因双方经济纠纷而发生口角,被告张中禹首先动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紧急送往河栏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脸部血肿、擦皮伤、挫裂伤。经报警被告承认打人无疑并将其治安拘留5天,因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没有支付任何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00元、误工费14天×每天130元=1820元、护理费14天×每天50元=7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4天×每天20元=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1600元。被告庭审中辩称:我来那天他骂我,从卫生间出来撞我,我扒拉他下,他就倒地上不起来了,我不能给他拿这钱,住院期间他还喝酒、骑车哪都走,他只在医院挂着名,没实际住院,医药费我不认拿,因为我就是扒拉他脸一下,有病不能从法院把摩托车骑走,还从河栏医院转到下达河医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9时30分许,原告张中涛夫妇、被告张中禹夫妇因经济纠纷在河栏法庭院内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中涛被张中禹打伤,导致原告张中涛到辽阳县河栏镇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河栏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827.76元,被诊断为头外伤、左肘部外伤,2014年9月23日13时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小结中写明:“患者要求出院,给予办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病变随诊”,2014年9月23日18时原告张中涛又到辽阳县下达河医院(以下简称:下达河医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2,508.4元,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河栏派出所处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下判。另查:被告张中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被告张中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但被告张中禹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将鉴定退回本院审理。再查:公安机关对被告张中禹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志、药费收据、公安局卷宗、市中院技术处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被告张中禹不应因债务问题与原告张中涛发生争吵,应找相关部门进行处理,被告张中禹更不应在发生争吵后将原告张中涛打伤,导致其住院治疗,对此纠纷被告张中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中涛在河栏医院出院后又到下达河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花费医药费2,508.40元一节,因河栏医院出院医嘱中写明“病变随诊”,且被告李艳凤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夏芬受到其他伤害,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中禹对原告张中涛的用药情况等均有异议,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张中禹未能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依法将鉴定退回本院审理,故对被告张中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张中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一节,因原告张中涛在此次纠纷中未造成重大伤害,且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一节,因原告张中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为100元比较适宜。关于原告张中涛要求误工费每天130元一节,因原告张中涛为农民,按照本地区标准,农民误工工资为每天36.15元/天。对于原告张中涛要求护理费每天50元一节,依照相关规定,护理人员为95.88元/天。综上,原告张中涛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有医药费3,336.16元、误工费578.4元(16天×36.15元/天)、护理费1534.08元(16天×95.88元/天)、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868.64元。被告张中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张中禹赔偿原告张中涛各项损失共计5,86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中涛医药费3,336.16元、误工费578.4元、护理费1534.08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868.64元。本案的诉讼费90元,原告张中涛负担40元、被告张中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守岩审 判 员 闵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