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金沙县岩孔镇。200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福州市台江区宝龙城市广场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林某挤公交车时不备,用手指夹走被害人林某放于右边裤袋内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鼓楼区洪山桥旧西客站附近卖给一陌生男子,所得赃款用于挥霍。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2元。2015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福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内主动如实供述其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和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陈兰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