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9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侯×与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804号原告侯×,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齐×之母)。原告侯×与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卫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扬与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诉称,我与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侯×1时,随齐×父母生活3年后来京上学、生活,并在清河实验二小上学。2014年6月,双方生育次女侯×2,但在孩子出生第10天,齐×铁石心肠,拒绝抚养孩子,毅然决然让我抚养,我迫于无奈,让我父母照顾抚养孩子,齐×的做法完全不顾对孩子的伤害,缺乏对孩子的关爱。婚后,我和我父母与齐×的父母共同出资53万元购买房山区×号楼2单元502号,因房款问题,齐×的母亲董×在2009年4月对我母亲大打出手,导致我母亲贾×腰椎骨折,我为家庭和睦,忍气吞声,息事宁人。2009年10月,因为家庭琐事,齐×殴打我,我作为丈夫,再次选择了包容和忍让,但齐×却要求我与父母、弟弟断绝关系,一切事宜全部她做主。2014年,齐×多次给我单位领导打电话,捏造客观事实,威胁要把我的工作弄丢,单位领导多次协调后,齐×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齐×向我隐瞒其出售良乡房屋的事实,售房款205万元全部由其占有、支配,我一分钱也没有得着。我们的夫妻积蓄分两次出借给董×,第一次出借12万元投资南田铁矿,第二次出借15万元投资越南上市股票。同时,齐×对我隐瞒其购买昌平区×层1单元2302号房屋,向PlanetGroup投资2万美金,花费4万元成为深圳市×公司会员,购买股票,向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大学城的房屋两套B3-1003、B3-1004,还购买河北省石家庄×1698、1699号商铺,齐×继承其父亲齐×1的财产,至今我没有得着,还有一些被隐瞒未查明的财产,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分割。另外,我们还有债务,我向同事借款14万元(其中田×5万元、刘×2万元、李×2万元、曾×5万元),利息3.36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利息为0.3%),然后再出借给董×投资南田铁矿。综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侯×1由齐×抚养,侯×2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齐×一次性向我支付20万元,诉讼费由其承担。齐×辩称,双方婚后两地分居,我一直吃住在我父母家中,侯×回家也吃住在我父母家中。2007年,我怀侯×1期间没在侯×父母家吃过一顿饭,都是我父母照顾。大女儿出生前,侯×父母以不住低费用医院就不管不问相逼,但实际费用是我们自己出,出院后侯×父母也不做饭,气得我掀了他家的桌子。生产后12天,我带孩子回到娘家,侯×父母从未看过、也未打过电话,孩子生病住院,考虑到侯×工作忙,我也没有告诉他。二女儿出生后,侯×在外地驻训,因大女儿在京上学需人照顾,我应聘在京教师,万般无奈回京。回京前,我母亲给二女儿买了奶粉、婴儿用品。侯×说我没有抚养二女儿,纯属一派胡言,歪曲事实。2015年4月15日,我辞去工作,和母亲一起回到邢台,准备自己带小女儿,但侯×的母亲却将孩子藏起来,我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侯×和其母亲就是不让我见,这侵犯了我作为母亲的权利。我随军后发现侯×脾气暴躁,多次打骂我和我的家人,我父亲气愤得了肝癌病故。侯×晚上要值班,还要去外地出任务,两个孩子不能很好地得到照顾,且侯×生活不检点,长期在网上和多名女性色情聊天,同时,侯×和其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不适宜抚养孩子。为保证孩子的正常生活、学习,我要求抚养小女儿,侯×给付每月1500元抚育费。购买良乡×房屋是我父母以在邢台的老房抵押和借款支付的全款,该房屋用于我父母养老,只是给我居住,他们并没有放弃权利。后期购买绿地集团的两套房屋和昌平的房屋都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贷款,首付都是我母亲出的,石家庄的商铺也是我母亲一人卖掉自己的房子,用房款35万元购买的,与侯×无关。几年来,我母亲给了我们20多万元的投资利息、红利,家庭开支、两个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支出都是依靠这些,否则,仅凭侯×每月5000元工资,根本不够花销。侯×所述借款14万元是他单位同事的投资,其中刘×在2015年说结婚买房,归还了他1万元本金,相关利息都是我母亲按月支付给我们,没有得到任何好处。侯×出示的借条没有我母亲签名,也没有我的签名,是其最近伪造的。双方感情已破裂,我同意离婚,侯×从我母亲处偷走了这些购房手续和记账单等物品,但这些财产都是我父母全额出资,不是我与侯×的共同财产,不能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侯×与齐×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1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2007年10月30日和2014年6月15日,齐×生育两女侯×1、侯×2。现侯×1在北京市海淀清河第二实验小学就读,侯×2跟随侯×父母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琐事及各自家庭成员的关系问题产生矛盾,双方的矛盾经侯×所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调解未果,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审理中,侯×、齐×均坚持要求抚养侯×1,侯×2由对方抚养,齐×要求侯×给付每月1500元抚育费,双方就抚养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侯×月收入约为6800元,齐×没有工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齐×的名义于2007年1月11日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房山区良乡镇×号楼2单元502号(以下简称502号、建筑面积106.63平方米)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502号房屋购买价为53万元。侯×表示两家就买房出资一事协商由齐×父母出资24万元,侯×出资17万元,侯×父母出资12万元,其中侯×的17万元系齐家先行垫付后陆续归还的,其父母的12万元亦是以齐家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抵押后,由其父母按月陆续向齐×父亲齐×1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归还了4万余元,余款系侯×父母出售其居所后,由侯×将7万元现金交付齐×之母董×。齐×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侯家以子女多为由,仅同意出资12万元,剩余款项由齐家支付,但实际出资是由齐×父母将邢台老家的房产抵押借款及向董×妹妹借款筹措支付的,侯家并未出资,且不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双方为此还引发诉讼。就502号房屋出资及负担事宜,双方提交的证据有侯×的银行交易明细、抵押借款协议、起诉书、收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2007年1月23日,由甲方齐×1、董×(齐×父母)与乙方侯×3、贾×(侯×父母)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的内容为,1、甲方以位于邢台市×号楼1单元301号房和邢台市×号楼5-1号房,两处房产为抵押,签订了2007年第9号借款合同,替乙方向建行邢台分行抵押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2、乙方保证按建行核算每月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时足额存入指定账户。如造成违约计收的利息和加罚的利息,由乙方负担。3、双方严格遵守借款合同(2007年第9号)规定,杜绝不诚信记录发生。……合同签订后,侯×父母自2007年2月起按月向齐×1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1383.43元。因侯×3、贾×未按期归还2009年1月后的贷款本息,2009年2月8日,齐×1、董×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侯×3、贾×按每月1380元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贷款本息。经调解,侯×3、贾×向齐×1支付了2009年1月至3月的贷款4140元。侯×就其将母亲贾×卖房款中的7万元于2009年10月交付董×一节提供其与齐×的对话录音,录音节选内容:侯:你先等我说完了,我当时妈卖房子给了我3万,我爸突发心脏病给了我4万,一共给了我7万,后来,我给你妈7万,这个也是算我的。齐:你说呢。侯:我说得算。齐:你做这些事给我添了多大的麻烦了,有些事不是钱的事,好了,我挂了。齐×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接听时办公室人多及婚后对钱的事不清楚为由予以否认。侯×称出于讨好董×的心理,付款时未要求董×出具收条。另,侯×就其已归还约定的17万元一节,向本院提供其银行交易明细,本院核对有效付款金额仅69800元,侯×其他支付金额称提现交付董×,齐×对此不予认可。齐×就其父母全额归还502号购房款一节,提供房产抵押合同、房产证2张,其中,房产抵押合同系董×于2007年1月16日将其在邢台市桥西区×小区8号楼1-3-301号房屋进行抵押,贷款261709元。两份房产证的地址分别为邢台市桥西区×号楼5层10和邢台市桥西区中兴×号楼9层2单元902,登记时间均为2013年8月7日,所有权人均为董×。2014年11月,齐×将502号房屋以205万元出售他人,购房人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前。与此同时,齐×以出售502号房屋所得款项,于2015年1月25日购买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昌平区×镇B-3#住宅楼23层1单元2302号(以下简称2302号)房屋,齐×支付首付款70余万元;于2015年2月8日购买绿地集团北京京永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山区大学城B3-1003号和B3-1004号(以下简称大学城两套)房屋,两套房屋共计已支付927192元,齐×为获得优惠购买大学城两套房屋,于2014年12月14日共计向深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万元的购房优惠服务费。上述以齐×名义取得的房屋现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夫妻共同出资27万元由齐×母亲董×负责监管用于投资。另,侯×就其所述债务一节向本院提供借条5张,其中,刘×和李×各2万元,曾×和田×各5万元,上述借条表述内容基本一致,多为“今借或收到(借款人)现金(金额),用于委托侯×岳母董×投资南田铁矿(用于地产、厂建、投资等项目。所借资金按每月叁分利息支付,即每月300元、600元或1500元整。定于2015年4月或6月归还本金)”,时间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该款项系受侯×同事委托以他们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投资,且已偿还刘×1万元。另,侯×提交的齐×记账本、账目及收条显示,确曾收到刘×等4人14万元款项,上述款项均是以董×、齐×名义进行南田铁矿的投资,其中,齐×汇出的款项为4万元,董×汇出的款项为122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解证明、房屋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侯×与齐×虽系自主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经济琐事及家庭成员关系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双方的矛盾经侯×所在单位调解未果,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婚后育有两女,现次女已过哺乳期,且自出生后不久即跟随侯×父母生活至今,已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环境及生活稳定的角度出发,侯×2由侯×抚养为宜。长女侯×1已入学,相对支出要少于其妹妹,考虑到齐×现无稳定的收入来源,故侯×1由齐×抚养为宜。鉴于双方均需抚养一名子女,均会有相应的支出,故相互间不再给付抚育费,均自行抚养。但值得指出的是,夫妻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探望的权利,任何一方对对方的探望权均负有协助义务。希望双方能摒弃恩怨,有效的沟通和协商解决子女探视事宜,不要因彼此间的纷争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且任何不符合法定拒绝探视或有碍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法定中止探视或变更抚养权的前提,在此,本院希望各方谨记。共同财产方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齐×名义购买的502号房屋,齐×虽称购房款均系其父母出资,但从侯×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抵押借款协议、起诉书、收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等一系列证据分析,双方父母间确曾存在各自出资的事实。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额按份共有。故502号房屋应为侯×、齐×的共同财产,本院对齐×关于502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对自己赠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502号房屋出资数额是该房屋获利分配的关键,从侯×自述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资料及上述证据,可计算出侯家的出资数额。其中,有效证据显示侯×父母返还齐家为其垫付的贷款,截至2009年3月为35958.89元;齐×母亲董×虽否认收到齐家后给付的7万元,但从侯×提交的录音分析,该事实确实存在,且该阶段并未有其他经济往来和投资,故该款项亦应认定为侯家为己方子女购房的款项;侯×虽述其已归还完毕齐家代为垫付的17万元,但根据其在银行的记录核算,有效的归还金额仅有69800元,且上述归还款项的期限发生在齐、侯两家为归还款项诉讼期间,应属合理,侯×所述其他已归还完毕的陈述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侯家在502号房屋上有证据支持的出资款仅为175758.89元。现该房屋已出售,且出售款中的167万余元已用于后期购置2302号以及大学城两套房屋的首付款项中,鉴于上述3套房屋均未取得产权证,故无法认定其增值额。齐×关于所购房屋均系父母借用其名义购房的陈述,无证据辅证,且与各方收入状况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从利于财产完整性及后期操作等因素考虑,上述已登记在齐×名下的房产均归其所有,由齐×按各自出资比例给付侯×相应的折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外投资享有债权27万元,该款项综合上述所获售房收益,本院将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侯×所述债务,从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该14万元系出借人委托董×进行投资的款项,且收条中显示齐×的投资款项仅4万元,而董×名下的投资款高达百万,故侯×、齐×相对于出借人来说,仅是中间经手人,而非实际受款受益人。本院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债务为侯×与齐×对外举债,出借人对此可向相关实际受款方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与齐×离婚;二、婚生长女侯×1由齐×抚养,婚生次女侯×2由侯×抚养,抚育费均自行负担;三、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住宅楼二十三层一单元二三O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三-一OO三号、B三-一OO四号房屋上的相关权利均归齐×所有;四、侯×、齐×对外投资所享债权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均归齐×所有;五、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侯×财产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万元;六、驳回侯×、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由侯×负担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齐×负担二千二百八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