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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668号原告王丽娟,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新胜(系王丽娟丈夫),宁夏柏悦酒店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亚楠,宁夏灏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俊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荣,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荣,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娟与被告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委托代理人刘新胜、景亚楠、被告现代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荣、被告申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娟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到现代公司工作,现代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原告与申龙公司就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补偿达成协议,并签订劳动合同,申龙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工资由现代公司发放。后因二被告不予返还协议书中社保费用的损失及12月的工资没有发放,故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离职。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5年6月16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1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2000元/月×5.5个月);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保金23385元;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工资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与现代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入职到申龙公司后,工资由申龙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也是申龙公司办理和缴纳。故对原告主张同时为两个公司工作,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申龙公司辩称,2009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申龙公司兼职帮忙催要货款,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6月,经协商,原告与申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社保手续。故原告与申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要求申龙公司支付2009年1月份至2013年5月份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在没有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离职未按约定与原告办理离职、转移社保手续,导致被告申龙公司至2015年6月24日多缴纳社会保险费6162.21元,该部分应与原告的欠付工资抵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入职到现代公司任收款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代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申龙公司与现代公司股东均为谷某、刘俊桥,申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桥系现代公司监事,二被告经营场所均在银川市兴庆区创享国际大厦18楼、19楼,经营范围均为电梯销售、安装及维修,原告在现代公司工作期间也给申龙公司催收账款。2013年6月1日原告与申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申龙公司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7日原告离职,未办理相关手续。申龙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6月。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一、解除王丽娟与现代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现代公司与申龙公司支付王丽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三、现代公司支付王丽娟工作期间拖欠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23385元;现代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工资3200元。2015年6月16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5)166号民事裁决书裁决:现代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工资3200元;王丽娟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桥签字确认的2010年12月、2011年6月、2011年12月、2012年9月、2012年12月的工资花名册,该花名册载明王丽娟2010年12月领取工资1400元、2011年6月领取工资1500元、2011年12月领取工资1500元、2012年9月领取工资1700元、2012年12月领取工资1700元。原告认可工作期限每月工资不定时发放。另查明,原告与申龙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申龙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工作期间单位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经双方确认共计2338元,由申龙公司以现金方式于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申龙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现代公司工资花名册(上有现代公司法人代表刘俊桥签字)、二被告公司企业信息、原告与申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与现代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现代公司工资花名册上有原告的工资情况、领取情况且有现代公司法人代表刘俊桥的签字确认,现代公司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确认原告与现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1日与申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现代公司与申龙公司办公地点相同,经营范围相近,申龙公司与现代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场所均没有变化,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综上,原告与现代公司、申龙公司应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调整。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支付工作期间所拖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保金23385元,因社会保险缴费应当一并缴纳给社保经办机构,不能支付给个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二被告不予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的社保费用损失及2014年12月工资没有发放,故于2015年1月17日离职,但申龙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起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就2009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已经与申龙公司于2013年6月1日达成了书面协议,故原告对被告不予支付协议书中返还的社保费用损失应自2013年6月1日就一直明知且原告认可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不定时发放,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离职时二被告只是未予支付原告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现二被告认可未发放原告最后一个月工资,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申龙公司认可尚欠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工资32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与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王丽娟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7日工资32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银川现代电梯有限公司、宁夏申龙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