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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周子健与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健,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852号原告:周子健被告: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子健诉被告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特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特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健诉称,被告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起拖欠原告周子健五险一金及工资,并且未对拖欠工资事实给予正面回应至今,故本人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3年4、5月)共计11069.66元,五险金17883.3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31日每月税后工资5534.83元),公积金8174.40元,经济补偿金33208.98元(自2008年10月10日开始工作,离职时工作了5年零1个月,5534.83元×6),共计人民币70336.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思特斯公司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周子健的工作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周子健的工作期限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2013年5月31日,被告思特斯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1、劳动者辞职;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同日,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周子健的仲裁申请。现原告周子健起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3年4、5月)共计11069.66元,五险金17883.3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31日每月税后工资5534.83元),公积金8174.40元,经济补偿金33208.98元(自2008年10月10日开始工作,离职时工作了5年零1个月,5534.83×6),共计人民币70336.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子健自2008年10月10日起即与被告思特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向其提供劳动,被告思特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周子健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4、5月拖欠的工资共计11069.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被告方支付工资的形式为银行转账,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看,被告思特斯公司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3月份,2013年4、5月份的工资并未支付,原告周子健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平均工资为5256.44元/月,故被告思特斯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子健2013年4、5月份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0512.88元(5256.44元/月×2个月);关于原告周子健请求被告思特斯公司支付五险一金,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征缴依法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单纯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208.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周子健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7个月,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之间)平均工资5256.44元/月标准计算,被告思特斯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为5256.44元/月×5个月=26282.20元。被告思特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子健拖欠工资10512.88元;被告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子健经济补偿26282.20元;驳回原告周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连思特斯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倩审 判 员  胡妮娜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