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农民,住无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1时55分左右,被告人丁某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7省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29km+810m处,因操作不当,向右急打方向盘,导致车辆冲入路边水沟,车辆左侧后部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乘客叶明凡被甩出车外掉入水中死亡,车内乘客张晓玲、王琴和被告人丁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铜公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判断操作失误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明凡、张晓玲、王琴无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叶明凡的亲属与丁某达成赔偿协议,叶明凡的亲属及张晓玲出具谅解书谅解了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广 秀代理审判员 邢 东 锋人民陪审员 张 和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