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立胜与李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胜,李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959号原告刘立胜。被告李信。原告刘立胜为与被告李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信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信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信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银行转账85500元到被告李信账户,扣除利息4500元,原告履行了交付资金义务。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李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刘立胜)借给乙方(李信)人民币9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以转账方式交付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息3%。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5500元到被告李信账户,另外45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信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李信向原告刘立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李信向原告借款金额问题,因原告在借款时将利息4500元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信向原告刘立胜借款85500元。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本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信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不当的,也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利息主张,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立胜要求被告李信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立胜借款85500元;二、驳回原告刘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刘立胜承担50元,由被告李信承担200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000元给原告刘立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平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