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俊与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田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张俊。被告田辉。原告张俊与被告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田辉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9月17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田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750元利息计算)。被告田辉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田辉向张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俊人民币计伍万元整。于2013年9月17日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诉讼费相关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并按每万元壹佰元每天罚款,直到还清。借款人:田辉身份证:××”,田辉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田辉未能还款,张俊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田辉向张俊借得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田辉应负清偿责任,对张俊要求田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不还……并按每万元壹佰元每天罚款,直到还清”,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是张俊起诉时对借款本金50000元仅主张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750元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田辉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750元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为730元,由被告田辉负担(此款原告张俊已预交,被告田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凯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