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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崇真、尹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张崇真,尹桂梅,于志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初字第0007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亚宁,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张崇真。被告尹桂梅。被告于志军。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张崇真、尹桂梅、于志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被告张崇真、于志军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徐商辖初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崇真、于志军对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志军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9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亚宁,被告张崇真、��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张崇真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101-0023)。合同约定由张崇真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90K一台,设备总价款为367.5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于志军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张崇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12月31日,徐工租赁公司与江苏公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张崇真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张崇真、于志军,但张崇真、于志军仍未履行债务。2012年9月13日,张崇真与江苏公信公司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于志军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张崇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崇真、尹桂梅共同给付逾期租金3785460元,违约金757092元;2、于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崇真、于志军答辩称:1、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事实,还款协议书也是张崇真、于志军本人所签。合同签订后,已支付了5期租金,合计440870元。后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2012年8月2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233458.6元汇到徐工租赁公司账户,该笔款项应当冲抵租金。2、自2011年4月份开始,涉案起重机多次发生故障,先后出现后转向拉杆变形扭曲、大臂异响、主臂第一节上部有明显起包,张崇真与销售方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多次联系维修,但涉案起重机一直未能排除故障、无法正常工作,张崇真多次要求更换车辆未果,故不应支付后续租金。被告尹桂梅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张崇真(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01-201101-0023),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及其购买”部分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Y90K汽车起重机一台;第二条“起租日和租赁期限”部分约定: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付款日为2011年4月15日;第四条“履约保证金”部分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为18.375万元;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部分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88174元,租金总额为4183344元,如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第六条“租赁利息”部分约定: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1%,换算日利率时按照一年360天折算;第十条“租赁设备的质量、维护与运营”第3项约定:自租赁设备交付之日起,租赁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或权利瑕疵时,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出卖人负责处理该瑕疵,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与租赁设备瑕疵有关的索赔费用和结果均由乙方承担和享有。在出卖人处理瑕疵期间,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部分约定:如乙方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同日,徐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张崇真作为承租人,于志军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于志军自愿为张崇真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利息、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定向张崇真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张崇真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8.375万元。2012年9月13日,江苏公信公司与张崇真、于志军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2011年1月5日,张崇真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编号为XGRZ-01-201101-0023融资租赁合同,因张崇真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2012年6月19日,徐工租赁公司将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张崇真享有的主债权以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现经协商,就租金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共同确认截止到2012年9月15日,张崇真拖欠逾期租金953663.39元、逾期利息48544.21元及违约金193750元,合计1195957.6元。尚未到期租金30期,每期88174元,共计2645220元。江苏公信公司免除违约金190750元后,由张崇真按照年利率10%采取等额本息法分30期偿还,每期偿还38008元,未到期租金30期,仍按原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以上两项合计每期租金126182元,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分30个月,于每月15日前支付,总金额为3785460元。如张崇真有任何一期逾期未付,江苏公信公司不再放弃已免除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张崇真付清本协议约定的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款项,共计3785460元,如张崇真未按照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作为处罚,应按照协议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于志军对张崇真履行本还款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签订后,张崇真未向江苏公信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另查明:张崇真与尹桂梅于1987年12月经登记结��,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还款协议书的签订、履行过程,处于张崇真与尹桂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责险、驾驶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徐工租赁公司。2011年6月22日,涉案车辆在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朔干石发电厂施工时侧翻压坏洗煤设备。2012年8月1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将保险理赔金233458.6元汇入徐工租赁公司账户。江苏公信公司同意将该笔款项抵扣租金。上述事实,有江苏公信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江苏公信公司与张崇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首先,徐工租赁公司与张崇真之间依法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徐工租赁公司与张崇真的真实意思表示,徐工租赁公司已按约交付涉案设备,因此徐工租赁公司与张崇真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根据江苏公信公司与张崇真签订还款协议内容,张崇真对徐工租赁公司将本案诉争债权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予以确认。因此,江苏公信公司与张崇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最后一期租金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已在本案诉讼期间届满,故江苏公信公司要求张崇真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张崇真应付租金的数额。首先,涉案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张崇真于签订还款协议前交纳的183750元履约保证金可用于冲抵到期租金,该部分履约保证金应在还款协议中确定的逾期租金中予扣除。同时,江苏公信公司同意将2012年8月1日徐工租赁公司收到的保险理赔金233458.6元抵扣租金,该部分款项支付时间早于还款协议签订时间,亦应在还款协议中确定的逾期租金中予以抵扣。故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张崇真的欠付逾期租金数额为536454.79元(953663.39元-183750元-233458.6元)。其次,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对张崇真欠付逾期租金,按照年利率10%,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展期30个月偿还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该约定,张崇真欠付逾期租金展期30个月后的租金数额为608523.36元。最后,双方在还款协��约定的未付租金数额为2645220元,张崇真应支付的全部租金数额为3253743.36元(608523.36元+2645220元)。关于江苏公信公司主张违约金757092元的诉请。张崇真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江苏公信公司要求张崇真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还款协议时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为193750元,同时另约定按照协议总额的2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本案中,江苏公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但张崇真未按期支付租金,导致江苏公信公司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确定的违约金数额19375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酌定张崇真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193750元。二、张崇真辩称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为拒付租金的依据。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或瑕疵,由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且出卖人处理质量问题期间,承租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依据该约定,张崇真应向车辆的出卖方主张质量问题,其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租金,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张崇真要求江苏公信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出租人干预了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徐工租赁公司在张崇真选择出卖人、租赁物的过程中进行了干预。���,张崇真以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租金,既不符合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张崇真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尹桂梅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崇真与尹桂梅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江苏公信公司要求尹桂梅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于志军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首先,于志军自愿对张崇真就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其次,江苏公信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于志军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于志军对张崇真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江苏公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于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张崇真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崇真、尹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53743.36元,违约金193750元;二、于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崇真追偿;三、驳回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140元,由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60元,张崇真、尹桂梅、于志军共同负担39380元(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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